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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马立群(8)

  1.判决形成力之基准时

  在形成之诉中,原告胜诉的,即法院承认原告变动既存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请求,此判决为形成判决。原告败诉的,即法院否认原告变动法律关系的请求,从本质上讲,法院判决维持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现状,所以此判决应为确认判决。形成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决变更目前存在的法律状态。在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生效之前,原来的法律状态(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形成判决,其形成力于判决生效时发生,不需要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

  2.判决的形成力与既判力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亦称为人的范围,是指既判力究竟在谁与谁之间有争执时发生作用的问题,系就既判力之作用范围定其人的界限。[30]在民事诉讼法上,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界定遵循“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即既判力限于在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作用。而形成之诉的原告胜诉后获得的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通常具有对世的效力。这是因为“由于牵涉到多数人的利害关系,因此也需要特别强调法律关系的划一性,故而基于这种诉讼的形成判决在多数情形下都具有对世效力”[31]。

  既判力与形成力都是行政撤销诉讼判决具有的效力,区别是二者在行政诉讼判决效力体系中发挥不同的作用。行政撤销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确定,同样应遵循“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行政撤销诉讼中,法院对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仅在当事人及法律明确规定的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因为法院裁判是以当事人间言辞辩论时提出的主张为基础,由于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从而实际上丧失了提出主张和攻击防御的机会,因此,法院对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既判力仅于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作用。但是,在行政诉讼法上,违法行政行为一经撤销,即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复存在。从而,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该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的事实。“其后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甚至一般第三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皆须以该行政处分或决定被撤销或变更之事实为基础。因此,形成判决之形成效力,为一种对世效力。”[32]因此,从既判力确定原则的标准定性,并不是撤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任何第三人都可发生效力,而是撤销判决所变更的法律关系,即被法院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再存在的事实,具有对世效力。

  3.判决的形成力与执行力

  给付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原告的给付请求权,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为一定的给付,从而立法赋予给付判决执行力。而行政撤销诉讼作为形成诉讼的一种,并不具有执行力。但是,在行政撤销诉讼中,被撤销的行政行为通常具有负担的内容,如对罚款、没收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撤销判决的效力在于排除侵害行为(如作出没收财产的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即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事实上的不利益状态(如没收的财产)的排除,则不是行政撤销判决所涵盖的范围。事实上,后者属于行政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的作用范围。所谓公法上的结果除去请求权,是指对于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且仍持续存在的不法结果,作为受害方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请求行政机关排除该事实状态的行政法上的实体权利。在设有负担的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后,相对人即对行政机关享有后果排除请求权,要求行政机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关于行政行为后果排除的请求及作用方式,属于相对人及第三人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我国目前学理界尚未展开系统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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