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及其借鉴/赵树文(4)
2.增强对公司利益的保护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基础在于公司拥有独立财产,发起人和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之后其财产便成为公司财产,并且除非发生股份回购的特殊情形,否则不得抽回,因此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基础,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公司自身的利益。而设立时董事制度一方面通过设立时董事义务的规定监督发起人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设立时董事的资本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资本填补责任可以使公司避免遭受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实的损害,而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使公司因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不足而受到的损害由设立时董事进行赔偿,从而避免遭受进一步损害。
3.增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设立时董事制度作为董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初是为了让经营者确保公司业务运行的合法适当,“然而,企业经营是否合法适当会影响到很多利害关系人,确保其处于正常轨道是非常重要的——随着这一认识的普及,内部制度系统的完善,作为一个新的框架被定为了另一个机能:为了监督经营而构筑”。[14]因此,通过对设立时董事的监督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该制度的重要机能之一,一方面通过其具体职责、资本填补责任及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为债权人提供间接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其对第三人直接责任的规定,对公司设立阶段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给予了更好的救济。
4.使董事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勤勉义务具体化
勤勉义务是董事信义义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诚信(信义)义务是一个高度不完备的规则”,[15]因此,对董事诚信义务履行判断标准的确立成了公司法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而董事信义义务的履行在公司运行的不同阶段的判断标准也迥然有别,对公司设立阶段的董事信义义务的履行主要应该指向的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而《日本公司法》中的设立时董事义务和责任体系的设计则是把董事勤勉义务完全具体化,这使得董事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勤勉义务的判断不再抽象,并且将不履行此义务的求偿主体扩展至公司债权人。
二、我国借鉴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可能性
中、日两国公司资本规制改革路径的整体趋同性,使得日本设立时董事制度——这一公司资本监管改革的产物——具备植入我国公司法的可能性。
(一)日本公司资本监管制度改革的路径
2005年《日本公司法》改革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路径就是放松设立阶段资本的行政管制,它主要体现为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公司设立时股份认购比例限制的取消。2002年《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 000万日元,公司设立时股份认购比例限制不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1/4,这种严格的行政管制意在保证公司具备必要的资本作为其信用基础,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最低注册资本和股份认购比例的消除则降低了公司资本的监管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着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2005年《日本公司法》为了从整体上保持对公司资本的监管力度,强化了对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行政管制的替代措施,构建了设立时董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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