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及其借鉴/赵树文(5)
2002年《日本公司法》并未规定专门的设立时董事制度,设立时董事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由公司董事责任制度加以替代: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后选举董事,董事被选任后须从速选任检查员对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进行检查,对发起人是否全部认足股份、现物出资的价格是否公平以及股东出资的实际交付情况进行检查,并将违反公司法令、章程或者不当事项的情况及时通告发起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在公司认足全部股份后成立创立大会,由创立大会选举董事,被选董事将履行上述相同的选任检查员义务、出资审核义务以及对现物出资的审核义务并同时向股东大会进行报告。
因此,从制度设计的整体内容看,尽管2002年《日本公司法》并没有设置专门的设立时董事制度,但是在公司设立时被选举而产生的公司董事则在相当程度上履行着当前公司法设立时董事的具体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并且这些义务、责任规定是2005年《日本公司法》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基础,与现行设立时董事制度具有较高的趋同性。
但是仔细分析,还是可以发现2005年《日本公司法》设立时董事制度的相关规定相对于2002年《日本公司法》而言更加严密,对公司和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及时与充分,具体而言:
1.设立时董事概念的明确提出
尽管2002年《日本公司法》对设立时公司董事应当履行的义务也作了规定,但是并未因此而成立专门的机关,而作为一般董事更容易将其工作重心放在公司经营当中去,因为公司董事在经营过程中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从而容易忽视对公司设立时勤勉义务的履行。而2005年《日本公司法》专门设立了设立时董事这一机关,甚至还要求必须选举设立时代表董事,这些规定都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设立时董事的义务,能够使设立时董事明晰自身的角色从而专注于公司设立时勤勉义务的履行。
2.设立时董事制度强调对调查义务的“毫不迟延”
2002年《日本公司法》第173条和第184条只是强调了董事对公司设立事项的相关调查义务,并未强调调查的“毫不迟延”,这一术语的变化表明了对设立时董事履行其勤勉义务的及时性的强调,这种勤勉义务履行的及时性对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从而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如毫不迟延地核实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履行情况将有助于及时收缴公司资本,毫不迟延地审核现物出资的价格将可以避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且该规定也可以作为判断董事是否有重大过失的一个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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