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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及其借鉴/赵树文(7)

因此,应当确立设立时董事制度,并将设立时董事列为发起人和股东违反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设立时董事不仅就发起人和股东的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就此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从而弥补2005年《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缺失。

(二)对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强烈现实需求

1.规范发起人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公司是典型的资本企业,资本是公司营业之基础,生存之根本。而股东出资则是公司资本的原始构成,对构建公司经营的物质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是实现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之关键。而当前虚假出资、瑕疵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的现象依然严重,这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而董事在公司设立阶段对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有效监督必然将大大改善这一状况,而设立时董事制度则是董事对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进行监督的有效制度支撑,该制度的引进必将促进对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监督,并促进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促进董事履行其勤勉义务的需要

“向股东催缴出资属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如果董事没有履行该义务,则违反了自己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勤勉义务。”[18]但是这种勤勉义务的履行需要适当法律责任的制约,因为“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纠正机制”,[19]失去民事责任的制约,将使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保障机制大为削弱:一方面,在公司设立阶段,董事会降低其针对发起人或股东是否违规出资的注意程度或者根本不履行该义务;另一方面,如果股东分期缴纳出资,部分出资应当在公司经营阶段缴付,由于董事补充清偿责任的缺失,董事可能不适当履行或根本不履行催缴义务,从而直接导致股东后续出资义务的迟延履行或者根本不予履行。而董事的不作为又容易引发发起人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从而在制度层面造成一种不正当激励,因为董事勤勉义务的降低甚至消除可能直接导致对其违规出资的内部监管出现真空。而设立时董事制度明确规定了设立时董事违反其勤勉义务时对公司和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因而该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有效地制约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更好地促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条体系协同的需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条体系之间都存在着严密的内部联系,某些相关条款的实施需要设立时董事制度的支撑,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有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第18条第1款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的规定,第20条第1款有关于“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的规定。上述三项规定都强调公司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的催缴义务,而根据公司机关具体的权力架构,无疑应由董事代表公司进行催缴。可见,上述三项规定实际上是间接为董事设置了催缴出资的义务。从法理的角度看,有义务必然有责任,因为“责任是义务确实履行的保障。法律正是通过法律责任实现对权利的保障及对违反义务的救济,进而调整社会关系的”。[20]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21]因此,上述三项规定都必须以董事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作支撑,如果失去了这种支撑,董事催缴义务的履行便失去了制约机制,使上述各项具体规定徒具形式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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