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及其借鉴/赵树文(8)
四、我国借鉴日本公司设立时董事制度的要点
对日本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借鉴不是盲目的照搬照抄,不应局限于日本设立时董事制度的具体规定,还应当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充实。笔者认为,我们借鉴的路径应当是在现有公司法相关制度体系内对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进行完善即可,而不必将《日本公司法》中的设立时董事制度全部照抄。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关于董事的调查义务、催缴义务和报告义务
1.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的调查义务
应当首先规定被选举董事的调查义务:董事被选举产生后应当毫不迟延对公司设立事项进行审核,包括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履行状况,现物出资价格与公司章程价格是否吻合,中介机构出具的发起人和股东资产证明是否真实,不动产出资等是否办理了权利转让手续,是否有违反公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事项。
2.应当明确规定被选任董事的出资催缴义务
被选任董事在对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状况进行调查后,如果发现有出资不足、未按期出资等情形时应当及时进行催缴,这既是规范股东出资的一个重要措施又是董事勤勉义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对监督发起人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还是对判断被选任董事的职务行为是否存有懈怠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公司法》在对日本设立时董事制度进行借鉴时应明确规定:如果被选任董事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发起人或股东存在未按期出资、未按期办理产权转让手续以及现物出资的价值明显不能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及时向该发起人或股东进行催缴、要求补办产权转移手续、要求现物出资者限期填补出资。
3.应当明确规定董事对其调查履行情况的报告义务
董事不仅应当对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作必要的调查并及时进行催缴,而且应当将发起人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情形及时向公司进行汇报,以便公司及时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救济,从而最大限度地将公司的损害降至最低,更好地保护公司利益并间接增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关于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
1.规定设立时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由于懈怠履行其义务而产生的资本填补责任。股份公司设立时现物出资财产等的价额明显不足于公司章程中记载或记录的关于该现物出资财产等的价额(章程发生变更的为变更后价额)时,该董事应当与发起人或股东就现物出资的差额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次,应规定由于设立时董事懈怠履行其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董事被选任后怠于履行其职责并因此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这种赔偿责任与发起人和股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连带性质的责任,以此增强该责任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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