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民诉法修改后送达制度的理解适用与完善/张美玉(3)

  (2)关于“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增大,离开原住地常年在外务工者数量庞大,大量公民的“住所”与实际所在地不一致,不适宜留置送达。仅就笔者所在辖区陈家白崖一村为例,外出务工占本村村民的57%,还有15%至20%的村民在村周围打工或经常外出,白天家中无人,甚至许多夜晚也经常不住家中,这种情形下无法进行留置送达。

  理论界有人建议留置送达的地点不应仅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主张设置随时留置送达的制度,即送达人在任何地方遇到受送达人时都可以当场进行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直接送达的,即可当场适用留置送达,不受地点限制。 笔者认为,过分的扩大留置地点不甚妥当。这样以来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送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过分扩大留置送达的情形,无法对法院的送达职权行为进行监督,不利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

  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扩大到了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该规定对于修改后的留置送达仍适用。但对于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留置送达的地点是否扩大,相关法条并未涉及。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中应注意合法有效的适用。

  (3)许多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否认自己身份,无法进行留置送达。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身份的确认,而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农村地区,多数村庄未进行系统规划,许多当事人家没有门牌号,无法辨识详细住所,再加上当事人恶意逃避诉讼,否认身份,法院送达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身份的情况下无法进行留置。

  (4)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留置送达时,要注意对于记录送达过程应具备内容的把握。拍照、录像等方式易于送达的固定,但不能流于形式,在拍照、录像过程中应当注意将送达时间及在场人员显示出来。但具体以何种标准进行规范,还需相关实施细则的出台。

  (二)电子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通信方式在当今社会应用已经比较普遍,技术相对比较成熟。顺应社会的发展,新民诉法增加了电子送达方式,首次以基本法律形式对电子送达制度加以确认,开通了文书送达“高速路”。

  这一修改的进步性显而易见,但是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在具体适用时还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