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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刘恒(5)

第一,修改有关的外资立法,设定合资企业增资的数额和程序。当合资企业的一方单方面要求增加资本,并且增资的数额(一次或多次增资)会导致控股发生变化时,必须经过合资企业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一致通过,设定这一程序的实质是赋予合资企业中方成员对外方成员恶意增资的否决权。(注:参见徐冬根:《避免外资对民族工业的冲击已成为当务之急》,《法学》,1996年8期,第15—16页)

第二,如合资企业确实需要追加投资而中方又无力增加资本时,可以考虑由银行来提供金融支持,追加相应比例的投资。

(五)外资审批制度问题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都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以此来把握外商投资的方向,引导外资投入本国的重点发展行业,并限制外资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如在马来西亚,对外资的审批与其行业有直接的关系,关于产业开发的认可,基本上属于工商部负责管辖。关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必须经过州政府的许可。而石油开发的审批,则属于联邦政府管辖。美国虽然没有确立审批制度,但是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负有申报的义务。凡是未履行申报义务或未填报规定表格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日本,新的外资法放宽了审批制度,一般不采取许可制的审批方式,但是,根据日本经合组织《资本移动自由化法典》的规定,对于农业、林业、渔业、矿业、石油提炼,以及皮革与皮革制品等4 个行业仍然需要经过个别审批,才能进行投资。此外,与国家安全有关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也必须经过个案审查。(注: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159-196页)

我国现行的外资审批制度实行的是普遍审查制,即外资企业的设立要经过立项、签约、申请、审批、登记等环节的全面审查。这种外资审批制度带有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效率低下,直接影响到外资的引进。为此,有必要改变现行的普遍审查制,按照国限惯例实行有限度的自动核准制,以提高外资审批的效率,促进外资的引进。这是其一。

其二,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保留实行普遍审批制,并且根据外资的持股比例和持股份额,划分为中央和省级两级政府审批。保留实行普遍审批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发生,因为在我国实行分税制以后,一些地方政府的官员认为地方利益少了,于是,把原来由地方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的产权全部或部分买给外商,以便一次性地收回投资。在一定范围内分级审批,有利于防止这种现象的泛化。(注:种及灵:《外资政策与外资立法的完善》,《现代法学》, 1996年4期,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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