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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途径/刘恒(6)

其三,对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实行严格的审查制。要具体审查外资进入的行业和允许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规模,对公司制企业或国有企业改制后允许外商参股的比例也应当加以严格限制。并且要同时审查国有资产的评估情况,防止国有资产在评估过程中流失。

三、建立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并购规制体系

在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有一部分内容是专门规制企业并购行为的,如在美国,就有《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国会的立法、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以及政府的《兼并指南》等共同构成美国的反托拉斯立法。此外,在《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等立法中也有专门的条款规制企业并购行为。而在我国目前,规制企业并购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反垄断法已提上了议事日程,证券法已七易其稿,公司法中也设立了专门的规制条款。目前正在加快这方面的立法步伐,建立和健全我国有效的法律规制体系,形成较为完善的企业并购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

第一,完善我国的并购立法。

我国目前有关并购的立法已有一些,但很不完善。如1989年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2年了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配套措施。但现行的有关并购的立法存在问题很多,主要表现在:①这些规范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大部分都不属于法律的层级。②现行立法的内容很不完备,许多重要的内容都没有规定,如有关并购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③现有的法律规范之间互相矛盾,缺乏协调性。④现有的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必须完善企业并购的立法,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有关并购立法的成功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企业兼并法》,在该法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总则;②并购的条件;③并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④并购程序;⑤并购的管理;⑥法律责任;⑦附则;并且应当明确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规制并购。

在实体要件方面,要确定禁止并购的实体标准,也就是从立法上界定我国企业兼并行为的合法性的范围。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设定兼并的实质要求。在程序要件方面,应当具体设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定并购报告的受理机关;二是确定报告的义务人;三是确定报告的时间;四是确定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五是确定报告的审核期限。

第二,制定《反垄断法》,建立统一的竞争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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