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媒介消费中的民事合同关系——兼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媒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宋小卫(9)
(14)该案案情及其法理分析,请参见杨立新:“有线台过量插播电视广告的民事责
任”,《中国律师》2000年第8期。62-65页。
(15)在1999年西安市民王忠勤诉西安有线电视台一案中,西安有线电视台不服一
审判决,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之一是,鉴于电视收
费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其合同义务就是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电视节目信
号的输送,而对于输送节目内容,因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故其不可能存在
违约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其合同违约,事实依据不足。(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
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西民二终字第443号)
(16)报纸的质量问题,有些具有民事可诉性,有些则不能也不宜靠民事法律的手
段来解决。报纸载体和报纸编印的技术性质量出现问题,如版页残缺、文字
的差错率过高等是可诉的,而报纸内容的质量高低,一般没有民事可诉性。
因为对报纸、节目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
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或节目,
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和观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
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来促其改进
和解决。此外,如果允许媒介消费者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
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表达自由与媒介消费者
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公民
权利和基本人权。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假新闻,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报纸上出
现一两条假新闻,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手段来处理,但如果一份报纸上的
假新闻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至于报纸内容可能出现的
其他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
属于民事合同意义上的产品质量问题,需要根据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
的规定来解决。(原文载于《新闻与传播研究》2003年第4期,2-9页)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