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申磊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从语言逻辑方面来讲,是一个选言判断,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经过三个月未还的”三种情况是一种并列关系,行为人只要具备三种情况之一的行为,并且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就是挪用公款罪,而不是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况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条件。第一种情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对挪用公款的数额没有要求,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进行非法活动的“,就具备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但是笔者认为还应对挪用公款的数额和具体的非法活动的性质进行综合考虑。第二种情况“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但是什么营利活动,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比如挪用公款存银行获取利息、购买彩票等是不是营利活动呢?本文作者认为应该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之中明确规定。第三种情况“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但是我还认为只要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不论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与否,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一、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进行非法活动的”,就具备了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条件。探究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因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具有双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没有要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非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单独处罚只要拘留、罚款、警告甚至批评教育即可,如果仅仅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数额特别少的公款进行这种非法活动,就要对这部分公民实施最严厉的刑事制裁,那么不仅对这部分公民不公平,而且还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
(一)非法活动的社会危害性
非法活动是一个集合[1],是指一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活动的集合。概括来讲非法活动可以分为两类,即犯罪活动和一般的违法活动。犯罪活动是指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非法行为。比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投毒、走私、毒品犯罪、制作、贩卖黄色书刊、淫秽物品、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这类非法活动其他法律的制裁不能有效地遏制,只有借助刑法才能有效地起到威慑和遏制的效力。一般违法活动是指社会危害性较小,使用其他法律足以遏制这类违法行为的活动。例如嫖娼、吸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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