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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诽谤罪司法实践认定的问题分析/文璞
  自信息网络诞生以来,法律人就在信息网络正能量的发挥和负面效应的规避、管理规范秩序和自由权利保障之间探索平衡,为适应社会及司法实践需要,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为解释重点,笔者亦以此为切入点,试分析诽谤罪的司法认定。

  一、《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及犯罪构成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将其规定于第246条,根据刑法规定及理论,简述其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本罪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且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真实加以扩散,或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均不构成本罪。

  (3)客体,本罪客体是他人名誉,一般指自然人的名誉,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纳入本罪的范畴。名誉,有如下含义:一是外部的名誉,指他人对特定人的属性所给予的社会评价;二是主观的名誉,指本人对其内在价值的感受、意识和感情;三是内部的名誉,指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作为民法学、刑法学意义上的名誉,学界都认为指的是外部的名誉。

  (4)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散布凭空制造的虚假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且存在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严重情节。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似乎可以清晰地看到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这远不能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没有更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诽谤罪的认定仍然存在着操作上的巨大困难。《解释》的出台,正是为了弥合这种缺陷和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因为任何法律,乃至刑法,如果要获得鲜活的生命和充分的发挥正能量,都需要进行解释,不经解释不能适用。《解释》细化、统一了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诽谤犯罪的司法适用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有助于依法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同时,能够为受害人恢复和维持名誉,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再者,刑法不仅承载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职能,更要延伸其触角,作为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和维持良好社会风尚的有力支撑,还要落实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

  二、《解释》关于细化诽谤罪规定的内容

  在诽谤犯罪的认定中,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最难把握。主观状态可以通过其客观方面推知和证成,但刑法条文对其客观方面规定如果不够具体、明确、特定,则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法官很难将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涵摄”或“归属”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解释》此次最起码明确了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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