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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诽谤罪司法实践认定的问题分析/文璞(3)

  因而,“这种名誉的主体是人以及死者,而外部的名誉是对人的社会评价,是客观存在的,所以,也包括完全不持有名誉感情的幼儿、精神病患者、法人、行会或工会以及其他无法人资格的而在社会上独立存在的团体。”

  我国与他国不同,对毁损法人或其他组织名誉的,已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规制,诽谤罪不纳;对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名誉保护,暂处空白尚可理解;对死者之名誉,诽谤者应否处罪,刑法及解释亦无规定,则显纰漏太甚。我国及各国民法通例,死者之名誉应予保护;刑法上应否保障,亦应同理。原因在于民法和刑法对名誉之保护,主要是外部对个人价值之评价,而不在个人客观之价值或主观之感受,尽管死者已逝,其社会之评价仍存,于一定期间内,继续保护之,符合刑法维持社会生活安定之目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行为人对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明知为虚伪事实,而指摘或传述,构成侮辱、诽谤死人罪,最为有名之案例——诽韩案 足以说明之。

  (二)“捏造”与“散布”行为的性质区分

  捏造,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伪事实;散布,指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为人所意图传播的虚伪事实。张明楷教授认为,“单纯的捏造并非本罪的实行行为。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才是诽谤的实行行为。”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我们必须明确“捏造”与“散布”两种行为的性质及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捏造和散布两种行为,并非都是诽谤罪构成中不可或缺的要件要素。散布行为才是诽谤罪的实行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只有将虚伪事实散布于外,才可能对他人之名誉造成影响;捏造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不可能侵害他人之社会名誉。例如虚造他人通奸或卖淫之事实,但仅存于私用之电脑或手机中,并不会形成他人名誉受损之现实紧迫的危险,只有通过信息网络将其发送或告知于他人,才有暴露和造成影响之虞;其次,事实是否捏造,需要对方或第三者做出判断,刑法条文之表述是为了防止处罚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坚持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复数行为,包含捏造和散布,会产生诸多消极后果; 其三,比较法角度来看,很多均未将捏造作为犯罪构成之要素,条文中亦无表述。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将其表述为“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德国刑法典》恶言中伤和诽谤二罪,均未提及捏造行为,只提及“断言或散布足以使他人受到公众蔑视或受到贬低的事实”或“明知为不真实的事实而故意加以断言或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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