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诽谤罪司法实践认定的问题分析/文璞(4)
《解释》第1条第1款的两项显然将捏造与散布行为并重,复数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第2款属于刑法上的注意规定,无论行为人是否捏造事实,对虚伪事实的“明知”,都是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当然应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其后增加“情节恶劣”的要求显无必要,自设束缚后,仍需进一步解释。而且,像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观点认为,明知为虚伪事实而指摘或传述的,更应该加重处罚。
(三)“散布”行为的对象、效果和后果
散布之实行行为,其对象应该是不特定的人或多数人,而不应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多数人不需要不特定,如将捏造的虚伪事实,向自己的固定邮箱或QQ好友发送;不特定的人不需要多数,如将捏造的虚伪事实,向任意的网络推手或新闻媒体发送,存在多数人知悉或认识之可能为已足。
散布行为只需达到不特定或多数人“能认识的状态”,即满足犯罪构成,不需其事实上知悉或继续传播这种虚伪事实,亦不需必然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甚至受害人可能根本不知晓,行为人亦构成犯罪。原因在于:其一,他人之毁损名誉、侮辱的行为未必给被害人的内部名誉和名誉感情带来实际的损害,而仅仅降低的是社会对其个人价值之评价;其二,法院要判断其内部名誉及感情是否在事实上受到损害,亦相当困难;其三,比较法上,多国亦不要求第三人成功知悉或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如《日本刑法典》第230条规定,公然指摘事实,毁损他人名誉的,不问事实有无、后果如何,即构罪处刑。因此,诽谤罪不需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事实上的严重损害,而只需有现实紧迫的损害之虞即可。
《解释》第2条第1项,点击、浏览或转发的动词表述,即存在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嫌疑,这多为互联网用语,而不通行于各类信息网络;再者,点击、浏览或转发,说明相对人或第三人已经知悉或知悉且实施了再传播,而互联网和手机上,很多信息是不需要实施这三个行为即可知晓的。《解释》将“能够”置换成“已然”,将“危险”以“后果”替代,人为的提高了诽谤罪的入罪标准。
(四)公众人物与一般民众、公益与私益的区分
《解释》给人的第一印象是,公民的言论自由空间会大大缩小,尤其是民众关于公众人物的言论表达和对政府、公职人员的监督将受限制。笔者认为,实则不然。因此,我们有必要讨论在诽谤罪中,诽谤对象为公众人物或一般民众,行为是出于公益与私益的区分,从而决定对其是否应平等对待,还是应辩证分析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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