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诽谤罪司法实践认定的问题分析/文璞(5)
我国台湾及日本刑法学界认为,毁损名誉的行为,经认定是与公共利害有关的事实,且其目的是纯出于公益的,或者是与公务员或基于公选的公务员候选人有关的事实时,则应判断事实的真伪,如证明其为真实时,不处罚。“所谓证明其为真实,并不要求要达到与事实分毫不差的程度,而是指只要不丧失事实的统一性即可,”即只要在本质上能证明是真实的即可。 笔者认为,此处的统一性或本质上真实,理解为只要散布的事实与最终或本来的事实具有性质上的一致性即可,也许仅是冰山一角或刚刚着手,也不应认定为虚伪。而且对于此两种情形,应该区分散布的事实内容、性质以及对象。
我国刑法之诽谤罪,行为对象为自然人而非行政机关,因而对个人之人身权利必生妨害,而不应像行使监督权那样过于宽松;同时,考虑到行为人毕竟是出于公益而非私益,利于多数人或社会之福利,不应过多责难。因而,出于公益散布事实,查证真实者,无罪;出于公益而为诽谤者,已然构罪;但经查实,确非为私益,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公众人物,公共性很强,动辄见诸报端、网页或广电节目等,其关注的不仅仅是个人形象和声誉,更是巨大的经济或政治利益,因而其批评、绯闻或误传本就不少;不过,公众人物与一般民众无异,法律上之人格一律平等,应受法律同等之保护;再者,批评监督和诽谤,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事情。因而,尽管行为对象是公众人物或公务人员,在诽谤罪的构成上,亦不应有任何松动,散布与公共利害有关之事实,无论其是否出于公益,查证真实者,无罪;若为诽谤,当构罪,但应当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特殊主体的行为阻却违法性
有些虚伪事实的散布,可能完全符合诽谤罪的构成,但由于其具有阻却违法的事由,而不应以犯罪论。例如在法庭上辩护人的辩护和证人的证言,常有触及他人名誉的时候,考虑到冲突义务之承担;在全国和地方议会上,议员对政府官员进行政治上、行政上的责难,考虑到特殊之职权和地位;对艺术的、学术的事迹进行公正地评价,为自由及科学之必要,均不宜委以本罪。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予以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如其第327条:“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议会,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我国刑法及《解释》均未对此作出明确之规定,以上分析希望可作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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