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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王震宇(10)

四、结语

提单发展的历史表明,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功能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为了保证及促进国际间商业活动的发展,必然竭尽全力维护提单货物象征性质/功能的实施,所以说各国提单法律制度的废、改、立莫不根源于此。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历史传统以及立法背景上的差异,使得它们在各自的提单立法和理论上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在英美法系,是权利凭证理论;在大陆法系,传统上则是物权证券理论。我国现行海商法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地借鉴了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就传统上归属提单货物象征性质部分的法律规范而言,体现出既不同于大陆法也有别于英美法的特点。因此笔者深信,在我国现行的《海商法》之下,对提单法律性质或者说提单权利性质理论的讨论,至尽仍方兴未艾。

注释:

1 所谓"货物象征性质",即我国海商法理论中的"物权凭证性质"。考虑到这个概念目前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因此本文在论述时采用它的本来含义:提单是运输途中货物的象征,提单转让被视同货物的转让。在某些场合,笔者将使用document of title这个原文而不用"物权凭证"这个词语。随着文章的展开笔者将逐步对"物权凭证"这一概念给予具体的分析。
2 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1页
3 有学者认为当时签发这份文书的是一个船货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而并非船主或其代理人 (参见淤世成等编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 9页) 。其实提单不论由谁签发,就文书的货物收据这一作用而言,应当是相同的。
4 提单因具有这项功能而被称为"document of title to the goods"。
5 同注2,第34页。
6 Lickbarrow v. Mason (1794) 5T.R.683,
7 即在普通法上接受提单是一份document of title。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提单仅限于指示装船提单。也就是说被英国判例所明确接受为document of title的提单仅为装船提单,至于其他类型的运输单证是否构成一种document of title,通常还需要经过证明这种习惯做法的存在。"这一点即使在后来英国关于提单的制定法中也未见改动。" (详见前注5,第24、38页。)
8 此条规定被认为是以立法方式绕开了普通法上的"合同相互关系"原则。使承运人与第三方的提单持有人产生一种法定的关系。换言之,当托运人将提单移转给第三方后,该第三方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依1855年提单法,产生法定的运输合同关系,此称为一种法定让与 (legal assig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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