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王震宇(4)
在台湾地区法学界里,只要提到提单是一种物权证券,就很自然地会人们使联想到提单是货物的象征,提单转让被视同货物的转让。然而笔者注意到人们对于提单是物权证券这样一个命题或说结论,往往只是停留在对台湾《海商法》和民法条文的引述上(即“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即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而没有对这种法律关系作进一步的分析讨论。只是认为提单具有物权效力,至于何来这种效力,却不甚明确。下面笔者就运用民法理论,试着解释这种效力的依据。
先从法律条文入手,“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即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分析本条文的内容,讲的是一个提单的转移涉及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问题。按照民法学基本原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属于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制度的范畴。12众所周知,物权具有排他性,因而物权的变动常发生排他效果,如果不具有使权利行使人以外的他人知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导致对第三人的不利局面。所以民法上有所谓“物权公示”制度,“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13因此,权利人不仅是变动物权,即使是享有物权仍需公示。
在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与以占有之转移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占有和交付等知悉物权的享有和变动情况。
物分动产与不动产,海上运输的货物属于动产。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即属于动产的物权变动范围,因此以交付货物作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4”然而根据国际贸易和海运的实践,从事国际贸易的卖方通常是将货物交给装港的承运人,由承运人负责运抵卸港后放给买方收货人,而非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与他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交付或背书给买方的通常只是一纸提单。所以说在国际贸易中,实际情况是转移货物所有权并非直接通过交付货物来完成的。既然所有权的转移不是通过现实地直接交付货物,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这就违背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呢?
依照传统民法理论,所谓交付,不独包括现实交付,而且也包括观念交付。15所谓现实交付,即指动产物权之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管领)力,移转于受让人。例如,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行为;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以及指示交付三种。所谓简易交付,即指在受让人已占有让与人之动产的情形下,无须受让人返还原物复由让与人为交付行为,当让与合意成立时,即生让与之效力。例如,甲对乙说其借给乙的书不用还了,乙也表示同意;所谓占有改定,即指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缔约,使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而受让人同时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交付。例如,甲将本应交付于乙的手表留下使用,并与乙成立借用合同,使乙取得间接占有,以代现实交付;所谓指示交付,“学理上又称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代位”16。简言之,指让与人让与动产物权时,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仍由第三人占有的,让与人可以将其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至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兼指债权的返还请求权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17。例如,甲将自行车出租于乙,后甲又将车出卖给丙时,并未现实交付该车于丙,而将对甲的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让与于丙,以代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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