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王震宇(6)
“提单的主要目的是使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权利的人能够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通过处分提单来处置货物。按照商业惯例,占有提单,在许多方面就等于占有货物,而提单的转让通常具有与交货本身同样的效果。因此,提单货物的象征。所谓提单是一种权利凭证,指的就是提单的这种作用。” 25诚如施米托夫教授所说,在普通法系国家,每当提到提单是一种document of title时,人们就会自然而然地和提单能代替货物进行转让的这种属性联系起来。然而想要真正说清楚document of title的含义,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在英国的权威法学著作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中,可以找到以下关于document of title的论述:“在普通法下,对权利凭证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是,一般认为它是一份涉及货物的凭证,其转让会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并也可能会转让对货物的财产(权)。”26在另一个著名学者Paul Todd所著的Bill of Lading and 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s中,作者谈到:“由于货物的交付必须提交正本提单,这意味着提单的转让也就能转让对卸下的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基于这个原因,提单被说成转让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即对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而在Carver’s Carriage by Sea一书中,也有以下阐述:“占有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了提单的受让人,而提单是货物的象征,并且它的转让就象征性地转让了对货物本身的占有。”27通过比较这些著名学者们的论述,可以发现,他们在强调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的同时,几乎都谈到提单转让时货物的推定占有权(contructive possession)也随之转让这一点。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好理解,实际上就是对长期形成的商业习惯给予了认可。但“推定占有权”指的是什么?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理论中去寻找答案。
从历史上看,英美法系财产权制度可追溯至日耳曼法。日耳曼财产法的特征是:(1)日耳曼法并没有类似罗马法中的“绝对所有权”概念,而主张所有权的相对性,表现为一种具体的利用权;(2)日耳曼法也未形成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分化模式,各种建立于物上的权利均为独立的权利,相互之间没有依附或从属关系;(3)日耳曼法中占有和所有不如罗马法那样界限分明,两者是混淆不分的;(4)日耳曼法中所有权的分割表现为一种质的分割,所有权被分为管理处分使用收益等各种具体的权利,并分别由团体成员享有。28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