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王震宇(8)
回顾英国的提单法律规范的发展史,被英国判例所明确接受为document of title的仅为指示装船提单,其他类型的运输单证是否是document of title,在英国法上通常还需要经过证明有习惯做法存在。而这种证明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并没有一个十分确定的标准。英国法院常常遇到一些当事人用提单以外一些运输单据主张权利,并声称有习惯做法证明。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就要查明是否有这样的习惯存在。
最后,通常要是一份“最后单证”,而非“初步单证”。例如收货待运提单往往被认为是“初步单证”,而不成立Document Of Title。
三、对我国海商法学中“物权凭证理论”的分析
在我国的海商法学理论中,对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提法,人们已是耳熟能详了。由这一提法引发的对提单性质的讨论也一直是学界的关注的焦点。各派观点,见仁见智,但时至今日尚未得出一个统一的结论。笔者借此机会试对各家观点作一梳理、衡量,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对于提单性质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所有权凭证说
这是传统观点,较早的一种表述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货物在买卖或转让时以提单所记载的货物品种数量为依据,而不以货物为依据。在资本主义国家,托运人取得船方签署的提单后,经过押汇的银行便可在目的港流通,提单经过转让背书的手续后便可一再转让,提单在流通的时候货物可能尚未到达目的港,提单的买卖转让就等于货物的买卖转让,提单便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37又如:“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按照商业惯例,谁占有提单就等于占有货物,提单持有人有权处理提单项下的货物。提单的转移也就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38还有人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持有提单的人就有权占有货物,就享有货物所有权。”39此类观点有一个误区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即提单持有人等于货物的所有权人,持有提单就享有货物所有权。事实上,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卖方为了降低风险,往往在转移提单时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而不希望将所有权随提单一并转让。于是,各国法律一般赋予货方一定的自由,使所有权在其意图转让时转让。因而这种绝对地认为货物所有权随提单转移而转移的观点也逐渐为人们所抛弃。
(二)物权凭证说
“按照提单的定义,承运人要按照提单的规定凭提单交货,在货物交付以前,货物是在承运人的保管或占有之下的;其次只要不是记名提单,提单就可以转让,即在市场上同有价证券一样转让,善意受让提单的持有人即可凭以向承运人提货。上述两点可以充分说明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40这是该派观点较为典型的表述。此观点是依照我国海商法第71条所规定的提单定义得出来的。其缺陷在于对提单这种物权效力没有进行深入说明,因而存在认识上的盲点,容易在引起读者理解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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