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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货物象征性质/王震宇(9)
(三)抵押权凭证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提单的效力不仅包括所有权效力,也体现出抵押权效力,因为提单可以抵押以融通资金或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既然它可以用作担保,那么它也算作是抵押权凭证。这种观点产生于《担保法》实施之前,不仅把提单质押错认为是抵押,而且显然没有混淆了提单质押的法律关系。担保物权的证明依靠的是当事人间的担保合同,而非提单。提单充当的只不过是质物。
(四)债权凭证说
该种学说完全否定了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观点,代表性的文章是李海的《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该文认为“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没有法律依据”,“提单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41该说从全新的视角展开论述,尤其是指出了海商法研究中一些方法论上的误区(如document of title的翻译问题),使人们开始思考提单性质的另一面:提单债权性。但这种观点的缺点同样明显:即根本地否定了提单具有的物权性质。
(五)占有权说
该说认为,提单持有人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货的权利,是基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提单代表货物,因而谁就取得了占有货物的权利。42另有一种观点进一步认为这是一种拟制占有权。43该观点显然是受到了普通法系占有理论的影响,但这种理论的引入是否会与我国固有的占有理论协调相处,则显得尚需讨论。
(六)证券权利说
该说从证券理论出发认为,“有价证券按证券上权利的内容分为债权的有价证券和物权的有价证券。提单、仓单虽是债权的有价证券,但因这种证券的交付与物的交付有相同效力,所以也兼有物权的有价证券的性质。”44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是:首先,该观点明确了提单所具有的基本属性——证券。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广泛地使用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书据和票证。依照这些文书、书据和票证的法律效力,可以将它们分为两大类:证书和证券。其中,证书是记载一定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文书,其作用是证明这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证书只能作为证明手段,至于其本身的存在与否并不能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证书本身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并无密切的关系,权利完全可以离开证书而存在;而证券就与证书不同,证券不仅记载一定权利,其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与证券结合在一起,权利不能离开证券而存在。45
提单作为记载一定权利的文书,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以持有和提示提单为必要,而不能离开提单主张权利,因此是一种证券。我国的一些学者之所以拿房产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提单作比较46,就是由于没有搞清证书和证券之间的区别的缘故。房产证能够证明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但房屋所有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并不一定以存在房产证为必要。即使房产证遭遗失,只要房屋所有人能通过其他方法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所有人对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便不受影响。其次,该观点能够较为有力地解释提单的物权效力制度(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第(二)小节的相关讨论)。概言之,提单代表持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被让与,从而在观念上替代了货物的现实交付,并取得和货物现实交付相一致的效果。既然作为提单的转让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那么这种效力就被称为提单的物权效力。因而把具有这种特性的证券称为物权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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