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适用/张玉英(4)
另外,有的学者认为,显失公正应该从“滥用职权”的角度来考虑。而“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的关系问题,实际上,从一定范围来讲,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之间并不存在一道天然的鸿沟,滥用职权有可能导致显失公正,而显失公正往往也是滥用职权的结果。[8]即显失公正相当于撤销条件中的“滥用职权”。行政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际上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损害了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而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并强调显失公正的构成要件:外表形式合法;行政处理的结果悖理了法律精神;损害了社会和个人利益;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水平的人均可发现和确认该公权力行为不公正。
笔者比较同意后一种观点,从滥用职权的角度考虑,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背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原则、精神,导致行政行为的客观结果显失公正。这样不仅仅只从“量”上的畸重畸轻来评价行政处罚行为,而且可以扩大适用到其他的行政行为,如前面提到的“马随意诉镇政府不给予见义勇为奖励案”,如果从后一种观点来理解,镇政府偏偏不给同样救人的马随意奖励,是在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在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水平的人,都可以得出,这种行政行为是显失公正的。这种在对相关考虑因素的权重问题如果出现失当(对应该考虑的因素没有考虑,对不应该考虑的因素过重的加以放大),也及有可能导致行政裁量结果对当事人极其不利。而这种情况在所有的行政行为中是普遍存在的。所以不能只从“量”上来考虑显失公正的问题,否则法院只能是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问题进行干预,而其他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同样会存在显失公正的问题,为什么法院却不能干预?有学者认为,显失公正只适用于行政处罚行为可能是考虑到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各方面的审判经验不足,尽管感到法院不能完全放弃对行政权自治领域的干预,但在干预程度上还有待摸索,所以以行政处罚小试锋芒,待经验成熟以后再逐渐推广。而现在将显失公正的标准由现在的个别适用进一步扩大成普遍适用,已经是时候了。[9]而从滥用职权的角度来考虑,行政行为的结果,可能有显失公正和一般的不公正,对一般不公正的行政行为,法院适用第54条第(2)项的规定,予以撤销。而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适用变更判决。因为显失公正已经变成了实质上的违法行为,悖离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所以,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法律的目的来看,法院对这种行政行为有干预的必要。
至于如何来判断显失公正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上来考虑。第一,违背立法目的和精神,违反了实质意义上的公正,导致行政处理的结果严重损害了社会和个人的利益,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知识水平的人看来,该公权力行为不公正,不符合常理,甚至达到荒谬的程度。第二,违反了形式公正,对本质相同的案件,行政行为前后不一致,表现出任意和专横;没有做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在考虑不相关因素之后,实行了区别对待。 (二)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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