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适用/张玉英(5)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的规定,变更判决只适用于行政处罚行为。当初的立法目的和意图可能是为了规制行政处罚混乱的现象,但是随着其他的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出现,只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干预,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显失公正的标准扩大适用到其他行政行为后,变更判决也应该有其扩大的必要。
在我国,行政权力依然强大专横,法院的权威还没有得到行政机关应有的尊重,法院的判决不一定得到行政机关有效的遵循,尤其是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是存在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的,如果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比显失公正轻一些的行政行为,但是还是表现为不公正,这种结果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彻底的;而且行政机关在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后有可能就同一事实作出同一处理决定。而由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变更,对案件的审结和原告诉讼请求的满足都是快捷的。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这样的制度设计会给宪政秩序下分权关系带来一定的负面冲击,变更判决如果扩大适用到其他行政行为时,会导致变更判决的泛滥,模糊了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之间本该保持的合理的功能差别。另一方面,变更判决的确也存在着一些技术性的问题不好解决,让没有行政经验的法官去判断所有的事实和证据,去选择法律的适用,到底能不能做到符合立法的目的,又满足当事人的请求?[10]上述学者的担心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变更判决的适用,不是无条件的,是针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法院只对这样的行政行为予以变更,而不是像行政复议一样,对所有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第二个方面的质疑,我们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来更好的发挥变更判决的作用。
所以,笔者赞同在充分考虑适用条件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第一,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的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第二,行政裁决和行政赔偿案件。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2项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内容为某一钱款的认定、原告请求对此更改,法院可以确定一其他数目的钱款或者以其他方式对钱款进行认定。如确定或者认定该钱款需要较大精力或者花费,法院可以在变更行政行为的同时指出未公正考虑到的或者未考虑到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以使行政机关能够根据法院判决计算出钱款的数目。第三,对计算错误的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虽然没有显失公正,但是由于行政人员计算错误而导致失当,法院在查清实际数额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再如,在反倾销案件中,行政机关计算的倾销幅度或者征收的反倾销税的数额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变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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