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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适用/张玉英(6)

  三、完善我国变更判决的制度设计

  在现代行政诉讼中,变更判决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一方面,对变更判决的标准“显失公正”的判断,应当从实质意义和形式方面,并结合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的相关规定来综合考虑,而不是仅从“量”的多少来界定。另一方面,虽然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但是对绝不是无原则的无限扩大,相反而是应该更加严格审查其适用条件。为了更好的发挥变更判决的作用,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为变更判决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持。

  建立司法审查判例制度。判例法的优点在于其具体性、可比较性、可区别性,因而可以克服抽象标准带来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由最高院选择,收录若干具有普遍意义的疑难案件或者新型判例,为各级法院的审判提供依据。编撰后的案例可以在判决书中引用,具有同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同的法律效力。对显失公正的判断,是很难把握的一种情况。可以建立判例制度,通过同案比较,异案比较等区别技术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即把已经找到的最相类似的案例的判例,同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比较,寻找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而决定本案的情况,并在判决中说明理由。现行判决形式十分简单,尤其是判决理由方面,可以通过分析判例中的异同来完善判决理由,做到一举两得。

  建立司法陪审团制度。这是针对法官缺乏行政经验的质疑,而设计的一种制度。法官确实不是行政专家,而且随着行政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更需要懂得多方面知识的人来判断。即使是行政主体在对复杂的,涉及到多方面知识的领域,也未必能作出很好的决定。所以,可以考虑从司法程序上来进行制度设计,通过邀请行政专家,环境保护专家,医疗专家,审计专家等方面的专家,共同来判断该如何更好的变更行政行为,作出更科学、更合理、更令当事人满意的行政结果。陪审制度常见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案件中,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人数也各不相同。在行政案件中,各级地方人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产生一定的陪审预备人选,具体的参与人数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案情需要,来确定。陪审团负责对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负责,采用投票,少数决定多数的方式来最后决定陪审团的意见。法官根据陪审团的最后意见来选择法律的适用。[12]

  以上两个制度的构建,也是很多学者提出的我国行政诉讼程序改革的发展方向,从我国行政审判的实践看,建立这两种制度在可行性方面没有什么客观的障碍,关键是我们的决策者有没有意识到其必要性,及早构建上述两项制度,为我国行政诉讼变更判决的适用,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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