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刑诉法环境下监所检察探究/张石坤
[内容摘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尤其是对监所检察工作是一次全面加强和提升。扩宽了监督领域,增加了监督任务。既是机遇,更是挑战。
[主题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录音录像 社区矫正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3月14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次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尤其是对监所检察工作是一次全面加强和提升。扩宽了监督领域,增加了监督任务。既是机遇,更是挑战。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相关规定
(一)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实行录音、录像制度。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固定证据,也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录音、录像制度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给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较大的工作量,也对驻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该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实施提供了立法支持,明确了社区矫正实施机构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对象为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明确不再实行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规范和强化了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新刑诉法主要强调了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一是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些修改为检察机关事前监督提供了法律支持,在程序上通过事前和事后监督并重,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及拘役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形,除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婴儿妇女之外,新增生活不能自理且暂予监外执行无社会危害性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正在怀孕或哺乳婴儿的妇女也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新的规定使暂予监外执行可操作性更强,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保证保外就医根据的客观真实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强化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的监管;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以及第二百五十五条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和法律监督程序;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通过贿赂等不法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这些修改,对暂予监外执行更加严格,同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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