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浅析诉讼诈骗行为/胥海波(2)
(二)诉讼诈骗行为不归于诈骗罪之分析
1、法院没有财产处分权
何为处分权?刑法中的处分权并不限于民法中作为所有权的权能,如果是基于某种事实处于占有财物的场合,那么也拥有处分权,例如甲冒充是乙的委托人前往丙出取走乙存在丙处的财物,丙将财物交给甲时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并不拥有所有权,但甲的行为足已构成诈骗罪,所以丙对乙财物的保管占有也构成处分权职能要求,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骗人既没有对财物的所有权也没有实际占有的情况,那么受骗人要想拥有处分权,一般得有法律上的处分权限,比如说受骗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代理、行纪或者是职务关系,在票据诈骗或者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罪犯行为人通过做假等手段欺骗银行,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储户的财物,犯罪过程与诉讼诈骗类似,但这类犯罪存在与诉讼诈骗明显有差异,在票据或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受害人与受骗人银行存在信任与委托关系,被害人把财产交付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代为履行保管和处分职责,双方会签署相应的协议,存在法律上的约定关系,故金融机构拥有对受害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这里可以看出,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如果没有相关权利作为前提,那么处分权也是不可能存在的。那么在诉讼诈骗中,显然,法院对财物没有相关的所有权,对财物也不存在占有的情况,那么法院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保管、代理等法律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所以法院对受害人财产的处分权没有来源,那该处分权也不应该拥有。法院对受害人的财产应该用执行一词更切当,只有在法院相关判决出来后以及受害人败诉无法负担判决要求时,法院才能依据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去执行受害人的财产,在日常生活中,法院对所有人的财产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利,目的就是防止法院权力的滥用,所以法院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处分权。
另外,部分学者认为法院不是三角诈骗中所指的财产处分人,而是民事诉讼的裁判者;法院对争诉财产进行裁判的行为从法律上看属于财产确权行为而不是财产处分行为 。
还有就是处分权的产生与错误认识的产生在先后顺序上有明显的不同 。通常处分权应该是在错误认识产生之前就该拥有或者同时拥有,但在诉讼诈骗行为中,处分权的出现反而是在错误认识产生之后,这是与诈骗罪有明显差异。
综合以上看出,法院在处分权上与诈骗罪有着明显不同。
2、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体
通过诉讼诈骗行为不难看出,该行为不仅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法院的权威性与公信力,这是一个复杂体,与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单一客体明显不同(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权)。我们再分析一下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客体同样是复杂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受害人的财产权,在这点上与诉讼诈骗行为相似,既然刑法专门为合同诈骗行为设置罪名,以区别与普通诈骗罪,那么诉讼诈骗行为也应当设有专门的罪名。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