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诉讼诈骗行为/胥海波(3)
3、法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受骗者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在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虚假时,也必须受此拘束而做出一定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院不一定就是受骗人,另外,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去看,法官在日常审判过程中,是依据证据而进行的,这也是法官的职责之所在,虽然诉讼诈骗行为人通过多种骗术欺骗法官,但法官不一定就是完全不知道事情的真实面目,他们在个人心目中对行为人的骗术是清楚的,只是工作职责要求他只能按照规定审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认为法官是受骗人值得怀疑。这与诈骗罪中的受骗情形完全不一样,诉讼诈骗行为中法官是依据职责要求而非行为人骗术进行的审判活动,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
4、受害人心理状态不同
在诈骗犯罪行为中,受害人要么是自愿的交付自己的财物,要么是对自己的财物被骗走不知情。但是在诉讼诈骗行为中,行为人通过骗术欺骗法院,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此时会依据法定的程序传票通知受害人,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对自己的情况当然是知道的,也当然明白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以受害人肯定会想尽办法维护自己的权利,避免财产受损;即使没办法最后被迫交出财产,他们也是非常清楚的,但是在普通诈骗罪中,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要么是自愿要么是不知情,不管是直接诈骗还是间接诈骗、三角诈骗同样如此,这与诉讼诈骗行为中受害人的心理是明显不一样,为此,两者不能归为同一罪名。
二、诉讼诈骗与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害怕的心理状态—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一)、诉讼诈骗归于敲诈勒索罪之分析
1、两者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是一致的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出财物,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有很多,不一定都得是暴力手段,比如口头、书面,明示与暗示,以伤害相威胁,也可以用揭发、张扬隐私进行要挟,总之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达到了精神强制的效果,使其产生害怕的心理而非自愿交付财物即可。在诉讼诈骗行为中,犯罪行为人欺骗法院,利用法院的公权力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就是属于特殊的要挟手段之一,只是这种方式比较少见而已。
2、两中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和主观心态是一致的
在敲诈勒索罪行为中,被害人交出财物时是被动、不情愿的,同样,在诉讼诈骗行为中,受害人交出财物时的状态也是非自愿,是迫于法院的公权力不得已而为之。
在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受害人对犯罪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以及自己权益被威胁、被要挟自始自终都是知道的,诉讼诈骗犯罪中受害人同样如此,如前面所述,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受骗的是法院,至于受害人,它对犯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应当是清楚的,知道自己是受害者,无论是法院对诉讼标的的强制执行,还是被害人继续上诉而被迫接收财产保全、资产被查封冻结等措施,受害人都是被迫交付财物或者人身自由被限制等不利后果,着说明诉讼诈骗行为中受害人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应该归于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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