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浅析诉讼诈骗行为/胥海波(5)
3、受害人精神受到强制的来源不同
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精神受到强制是因为害怕受到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揭露自己的短处,或者是害怕犯罪行为人伤害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权益,总之,精神受到强制的根源都是来自犯罪行为人;但是在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精神受到强制不是源自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威慑,怕受到法院公权力机关更加严厉的惩罚,这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法院没有公权力,犯罪行为人再怎么欺骗法院,利用法院,这都与受害人是没有关系的,受害人也不会因此产生害怕的心理。
三、诉讼诈骗行为与其它罪行
(一)、诉讼诈骗行为归于其它罪行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诈骗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指出你院(山东检察院------作者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刑法第280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做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
(二)、诉讼诈骗行为区别于他罪名之分析
1、构成要件不符
目前我国《刑法》伪证罪的主体范围较小,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当事人作伪证,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有学者建议扩大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将诉讼当事人包括在内,这条建议还是有待于立法的完善。
2、原因和处理结果也不一样
《答复》中提到的罪名与诉讼诈骗行为主要的区别就是诉讼诈骗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侵占受害人的财产权,而不仅仅是为了伪造印章、文件之类,主观目的有明显的差异。
在普通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也会采用伪造印章、文件之类的手段,但我们在对这些案件定性时,依照牵连犯或者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出发,这样的使用原则应当也适用诉讼诈骗行为,不管是伪造印章、文件,还是指使他人做伪证,都属于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论处。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