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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诈骗行为/胥海波(6)
四、诉讼诈骗行为无罪
部分学者在对诉讼诈骗行为分析和对比之后,发现它的犯罪构成与目前拥有的罪名都有差异,于是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排除了诉讼诈骗行为犯罪的可能,认定该行为无罪。
但是该行为践踏司法权威,影响诉讼功能的正常发挥,对广大民众又带来极大的危害,不能对这样的行为继续容忍下去,我们的立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犯罪化立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实,诉讼诈骗现象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是普遍存在的,只是称呼不一样,比如在日本,他们就认可诉讼欺诈的存在(日本刑法中诈骗罪、欺诈罪与诈欺罪三个词意义相同,只是由于翻译不同导致),“判例和通过人为诉讼诈欺是指欺骗裁判所(即法院),是其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这一判决而取得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时就构成诈欺罪” 。
在我国台湾,也有类似规定,“所谓诉讼诈欺,即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须为之陈述,提出伪造之证据或传统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做成错误值判决,而达到不法之目的” 。
根据上述讨论,本人的建议是在立法上为诉讼诈骗行为设立相应的罪名。
犯罪主体应该是一般主体,应该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单位。刑法中只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以下八种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重伤或死亡)、强奸罪、抢劫罪、放火罪、贩卖毒品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爆炸罪。立法目的是因为这八种罪对社会危害较大,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上对此八种罪行也应有基本正确的判断,相比之下,诉讼诈骗是一种手段高明,较隐蔽的犯罪,一般人不仅难于实施,而且不易辨认,所以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该要满16周岁。
主观方面当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变造、伪造的证据或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又或者贿赂指使他人作伪证,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公权力机关错误的裁判、决定,借助具有强制力裁判、决定,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客体是复杂的,该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公信力、权威性和廉洁性,又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甚至还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誉权、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因此,笔者建议如下: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结语
本文将诉讼诈骗行为与目前刑法理论界几大最具有争议的罪名进行了分析和比较,从犯罪构成到心理状态,多角度、多元化的探索,进而得出应当为诉讼诈骗行为重新立法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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