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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李浩(12)

  对因法定情形不能出庭的证人,法律规定了提供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作证方式。以视听传输技术的方式作证,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法官前往装有视频传输设备的法庭开庭,证人则坐在异地的有视频设备的房间里,通过技术设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远程质证,法官可以远程询问,法官也可以通过视频观察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只要传输声像设备的质量没有问题,这一作证方式与证人到庭作证差别不大,因此只要有条件,应当成为替代出庭的首选方式。用录音、录像方式作证是指把证人证言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下来,然后在法庭上播放。 [35]这种作证方式与用书面证言作证虽然在具体形式上存在区别,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优于书面证言,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无法通过提问对证人进行质证,法官无从向证人提问,却是相同的。在实务中,证人不出庭时运用得最多的替代方式是书面证言。 [36]书面证言在诉讼实务中至少存在三种类型:一种是证人把证词的内容用书面方式写下或打印出来签名后寄给法院;第二种是由法官到证人的住所或工作单位向证人了解案情,把证人叙述的案件事实记载下来;第三种是由律师向证人调查,并把证人的陈述作成笔录。后两种虽然是由法官、律师作成的调查笔录,但由于所记载的内容仍然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所以在性质上仍属于证人的书面证言。就法官能够直接接触证人、观察证人作证时的神态而言,法官就地询问证人显然是更优的获取证言的方法。 [37]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尽管证人不出庭,但法院可以采用由审理本案的法官或者委托证人所在地法院的法官到证人住所就地询问的做法。 [38]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虽未作规定,但法律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所以如果法院认为证言的内容很重要,对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可或缺,在证人不愿意出庭或者由于法定情形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法院上门询问证人。 [39]法官在采用此种方式时,应事先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让他们共同前往,使他们有机会听取证人的陈述,有机会对证言的内容提出质询。当然,把调查证据的地点从法庭转移至证人的住所或单位,会增加诉讼的成本,所以如果采用此种方式,需要权衡成本与收益,需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4.增设对证人的经济补偿

  《修改决定》对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第15条)对于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问题,《证据规定》中曾经作出过规定,即“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第54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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