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李浩(13)
与《证据规定》相比,《修改决定》一方面通过明确经济补偿的具体内容,把合理补偿具体化,另一方面对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费用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经济补偿问题虽然并不是影响证人出庭的主要原因,但缺乏经济补偿的明确规定,毕竟对证人出庭造成了消极影响,所以这一规定还是具有针对性和必要性的。
就新规定而言,有一点还不够明确,即当事人应当如何向证人垫付?是当事人先把补偿费用交给法院,再由证人向法院申请作证的经济补偿,还是当事人直接把垫付的费用交给证人。由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垫付,虽然操作起来简单便捷,但却是一种不可取的方法。一方面,直接垫付有违法理。证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并无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证人与法院之间,是法院传唤证人出庭而不是当事人传唤其出庭,证人是法院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因而证人是无权直接要求当事人垫付的。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当事人直接垫付,由于对究竟付多少没有法院的审核,合理的费用就往往无从确定。更成问题的是,证人可能要求高额的出庭补偿费,当事人为了能让证人出庭也可能会满足超过正常标准的补偿费,有的当事人还可能主动用高额的补偿费来激励证人出庭,这样补偿费就会异化为赏金。如果当事人用赏金来刺激证人出庭,证人出庭后提供证言的真实性就可能受到影响。
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当事人垫付的钱应当交给法院,证人出庭后再向法院请求经济补偿。在德国,证人虽然有权要求经济补偿,但证人的一切费用,需要证人向国库请求给付。当然,国库付给证人的费用是要由当事人承担的,所以法律规定申请传唤证人的举证人需先向国库垫付证人费用,否则不予传唤。 [40]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23条也对证人的费用请求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证人出庭的费用由法定日费和旅费两部分构成,证人可在询问完后的10日内向法院请求给付,但旅费可以请求预先给付。证人被拘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提供证言的,则丧失费用的请求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未对证人向谁请求经济补偿作出规定,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此作出了规定,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是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这些费用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第6、11条)。虽然有上述规定,但在诉讼实务中,这一规定在不少法院并没有得到真正地执行,采用的仍然是由申请出庭的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费用的做法。由当事人直接支付之所以大行其道,一方面是由于如果证人同意出庭,经济补偿问题就已经不再是问题:要么当事人已经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令证人满意的费用,要么由于证人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无需考虑费用的特殊关系。 [41]另一方面,就法院来说,让当事人预交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它不仅需要把费用先收过来,而且要对费用进行审查,审查后再向证人支付。这还意味着经济补偿的请求权要等到出庭作证后才能向法院提出,然而对于差旅费的数额比较大而经济条件不宽裕的证人来说,差旅费又需要在出庭前就提前支付。虽然可以针对此种情形作出提前支付的特殊规定,但让证人出庭前到法院来申请和领取这笔费用,显然增加了证人的麻烦,也会降低他们出庭的意愿。按照《修改决定》的规定,申请作证的一方当事人给付的费用的性质为“垫付”,垫付的费用最终由谁承担,还要看诉讼的结果:如果申请证人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垫付的费用就要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但对方当事人仅负担合理的经济补偿费用,而费用是否合理,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来确定。目前实务中采用的当事人直接支付的做法,既没有明确的标准,支付前又未经法院审核,如果要求败诉方负担这笔费用,极容易产生争议。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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