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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李浩(14)

  诉讼实务中的这些实际操作方法,虽然简便易行,但显然是有悖诉讼原理和法律规定的,也会给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蒙上阴影,所以要使修订后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真正发挥作用,还需要严格执行当事人向法院预交和法院向证人支付的规则,同时也需要为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实现规定简便易行的程序。这些虽然是细节问题,但往往正是细节决定了成败。

  (五)关于鉴定意见

  1.修订的总体情况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常用的一种证据,只要涉及专门性问题,法官往往就需要在鉴定人的帮助下对事实作出判断。当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新知识、新技术层出不穷,这就决定了法官在诉讼中时常会遇到一些需要借助专业技术、专业知识、专门经验才能做出判断的问题。由于鉴定人是帮助法官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评价和确认的,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定性为法官的帮手,鉴定人的作用在于用其专业知识来弥补法官判断能力的不足,帮助法官对证据调查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正确判断。 [43]

  此次《修改决定》对鉴定意见进行了比较多的修订。首先,对启动鉴定程序的方式作出了调整,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其次,规定了鉴定人产生的方式为首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指定,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时应当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再次,规定了在必要时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经法院通知后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最后,增设了专家辅助人,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2.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

  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修订前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一规定始于《试行法》,此后的两次修订均未涉及。从鉴定人是法官的帮手看,规定由法院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并指定鉴定人并无不妥,德、法、日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也都规定由法院来确定鉴定人。 [44]然而在我国,由法院决定提交鉴定的做法被视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鉴定程序启动的特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主义的因素逐渐占主导地位,这一变化也影响到鉴定的启动方式。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该《规定》把司法鉴定定义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第2条)。在同年12月发布的《证据规定》中,虽然把鉴定问题放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部分规定,但就规定的内容而言,可以明显看出强调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而不是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它把申请鉴定规定为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方式,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规定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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