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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李浩(19)

  为了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三种机制—专家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如果再加上由法院聘请的非鉴定人专家,则存在四种机制。如何在诉讼程序中合理地运用这些机制,不至于造成专业人员的过度使用,是今后的诉讼实务需要妥善应对的问题。

  (六)关于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起诉前或诉讼中事先固定和保存证据的制度。对于证据保全,修改前的民诉法只规定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诉前的证据保全更为重要。提起诉讼后再申请保全,对方当事人已有所察觉可能会为保全证据制造障碍,可能使保全活动无功而返;另一方面,诉前保全往往还能收到避免诉讼的效果,欲提起诉讼的一方可能由于没有保全到证据而放弃诉讼,潜在的被告也可能因为对方保全到证据而不得不寻求和解。

  修订前的法律只规定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由于没有规定诉前的证据保全,当事人需要诉前保全证据只能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但公证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无权采取强制性的保全措施,所以法院的缺位在制度设计上是有缺陷的。后来,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海事证据保全,其内容为起诉前或仲裁前的证据保全。 [59]自2000年起,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相继对专利法、商标法、专利法进行修订,在修订上述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时,增设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60]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对诉前证据保全作出了规定。 [61]不过,这类由法院实施的诉前证据保全仅限于海事诉讼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还未形成普遍适用于各类案件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此次修订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统一适用于各类民事纠纷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修改决定》第17条把证据保全分为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分别在第1款和第2款作出规定。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保全原则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主动采用证据保全措施;诉前证据保全则只能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采取,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实质性要件是情况紧急,存在着在起诉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如果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就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就难以取得;程序性要件则是当事人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弱,是长期困扰我国民事诉讼的问题。增设由法院实施的诉前证据保全,增强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选择的空间,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申请法院或者公证机构实施证据保全。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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