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李浩(20)
三、再修订留下的问题
通过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证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完善。不过从学术界对此次修订的期待看,仍然有相当的差距。在笔者看来,遗留的问题主要有:
(一)关于适时提出
新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并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提供规定了制裁性措施,但并未明确何为及时,也未明确何为正当理由,而在适用新法的这一规定时,这些标准极为重要,如果不具体化上述标准,新法的规定就难以实施。从德国和日本的做法看,它们都规定了为进行口头辩论进行准备的程序,在准备程序中对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提出攻击与防御的方法。准备程序终了,便意味着期限的届满,在准备程序届满后再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会被认定为逾期提出。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上述做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为了适用及时提出的规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好在《证据规定》中曾经设立过举证期限,法院也有过适用举证期限的经验和教训,相信法院能够通过司法解释处理好这一问题。
更成问题的是,新法仅对及时提供证据作出规定,而未涉及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变更的及时提出、反诉的及时提出、抗辩事由的及时提出。就适时提出而言,它是一个整体,涉及当事人多方面的诉讼行为,仅对证据作出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正因为如此,《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时提出的内容不仅包括各种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而且也包括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作的陈述。 [63]新法规定了证据的适时提出,势必也会影响到当事人其他相关的诉讼行为,这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经过此次修订,虽然解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问题和明确了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但对于完整的证人证言制度而言,如何从法律上保证证人履行出庭义务仍然是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当下强制证人出庭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但今后在法律中总是要对此作出规定。而一旦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规定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拒证特权的问题就必须加以规定。
证人作伪证是长期困扰我国民事诉讼的老大难问题,它严重地妨害了司法公正。 [64]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时说真话,是需要解决的一个根本性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即使证人出庭了,法官还是不敢相信证人。证人说真话虽然也离不开整个社会道德水准的改善和提升,但诉讼制度本身建设更为重要。 [65]为了防止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规定证人在作证前应当宣誓具结、增强诉讼代理人质询证人的能力、将作伪证记载在其信用记录上、追究作伪证证人的刑事责任,这些都能够营造证人不敢作伪证的制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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