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李浩(21)
(三)书证
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证据。书证关涉的问题相当多,也相当复杂,包括公文书与私文书的证明力、有缺陷文书的证明力、文书的提出义务、私文书真实性的证明等,绝不仅仅是原件与复印件、外文书证的中文译本问题。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书证的原件与复印件、外文书证的中文译本作出规定。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为了规制书证所涉及的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用了29个条文、《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用了13个条文,《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就“向法院提出书证”规定了11个条文,对“有关书证的异议”规定了32个条文。此外,在有关书证的问题中,最重要的有两个:一个是当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占有时,要求占有人提出的条件和程序;另一个则是文书真伪判断的方法和规则。 [66]遗憾的是,此次修订并未涉及书证,处理这两个重要问题的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依然是空缺。
(四)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在此次修订中虽然被排为各类证据之首,但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则却未作任何修改,依然是规定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确定当事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至少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即关于作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二是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或者否认的陈述;第三种是关于案件事实前后不一致的陈述。第一种类型的陈述应当属于证明对象,显然不宜作为证据;第二种类型的陈述如果属于承认对方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则构成诉讼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会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为免证事实,但它本身并非证据;第三种类型的陈述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却是不利于作出陈述的当事人的影响。 [67]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最大程度的利益,因此他们是最差的‘证人’”, [68]因而德、法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仅把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方法,规定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申请甚至依职权询问当事人。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真实的陈述,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宣誓,还针对拒绝宣誓、拒绝陈述、虚假陈述规定了制裁措施。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当事人陈述的特点设置的,具有合理性和可借鉴性。
就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而言,核心问题在于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把当事人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对于这一关键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提供明确的规则,这也是今后修法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总共2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