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李浩(22)
注释:
[1](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232。
[2]两位法国学者在论述证据制度的功能时,曾提出一个发人深省的问题:诉讼证据在实践上的重要作用,是“追求真理”还是“为证明法院判决合理”之需要?参见(法)让·文森等:《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905。
[3]参见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66条。
[4]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院长期采用的诉讼模式被理论界称为“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该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在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强调法院在审查证据上的主导作用。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全国法院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主要思路是弱化法院的职权因素,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和责任。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确认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强调当事人负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据应当由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这正是为了表明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事实负有重要责任。
[5]该司法解释中规定证据的条文几乎占到三分之二,这也佐证了证据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的观点。
[6]2002年颁布的《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第55条第2款同样对证据的种类作出规定,只是在所规定的种类中新增了“录音和录像”证据。
[7]在诉讼实务中,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方面的陈述,无论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提出还是作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根据提出,都是证明的对象;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构成了诉讼上的自认,并使对方主张的事实成为免证事实,这样的陈述也不是证据。只有那些前后矛盾的、不符合常理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才会被法官作为对作出陈述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8]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3期。
[9]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第二次审议稿中,还规定了“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修改决定》中未规定此项后果,但未规定不等于说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不需要赔偿。一方面,在《诉讼费交纳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第40条),《证据规定》第46条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另一方面,赔偿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公正的要求。当事人逾期举证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如原告由于过错而未能在第一审提供对证明争议事实至关重要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其败诉;在二审中,原告提交了这一重要证据并被二审法院采信,二审法院据此作出改判。对于被告来说,如果原告在第一审就把这一证据提交,他可能不再对该事实进行争议,被法院判决败诉后也不会再上诉,因此可以省去二审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在此情形下,被告对原告逾期举证的行为肯定有意见,会要求法院拒绝采信该证据。法院则需要向被告解释,原告虽然未能及时举证,但其行为还不符合证据失权的条件,法院仍然还会允许提交,被告仍然需要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是,被告所受的损失,可依法向原告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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