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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李浩(24)
[24]德国学者一方面认为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手段,另一方面又认为它是最不可靠的证据手段。在已经翻译过来的三部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认识完全一致。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页980;(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87;(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56。
[25]证人的义务一般认为有三项:出庭义务、宣誓(具结)义务和陈述义务。
[26]刘家兴:《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134。
[27]超职权主义是理论界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概括。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的则是职权主义。我国的诉讼模式比大陆法系、比侧重法院职权的原苏联更强调法院职权,所以称为超职权主义。
[28]程序公正在当时并未引起各方的重视,加之法院的威信也足以保证证言笔录的可信性,所以这种广泛采用笔录证言的做法并未受到质疑。
[29]参见陈桂明:“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的弱化及其效应—兼对新旧民诉法典中几项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30]参见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66条。
[31]根据有关方面的统计,各地法院的证人出庭率从1%到8%不等。参见蒋惠岭:“重锤夯实事实审之迫切期待”,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3月5日。有学者曾对河南某县法院1992年一1996年民事、刑事案件证人到庭情况进行过统计,结果显示民事案件无一人到庭作证,刑事案件仅有2件3人到庭。参见胡夏冰:“为什么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兼论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基本思路”,《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不过,据一份调研报称,根据对四个基层法院的调查,在2002年4月《民事证据规则》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已有了明显的增长。参见王亚新:“证人出庭作证的实证研究”,载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263。
[3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文化艺术出版社1986年版,页159。
[33]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2-194条。
[34]王亚新,见前注[31],页307。
[35]这种作证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采用。参见王志平:“证人视听资料证据在庭审中的运用”,《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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