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李浩(27)
[63]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283条。
[64]参见丁红斌:“完善民事、行政诉讼参加人伪证罪立法的思考”,《福建法学》2000年第2期。
[65]笔者于2012年9月7日参加了“中日民事诉讼法修改”国际学术研讨会,在讨论证人作伪证这一问题时,日本应庆义塾大学的三木浩一教授认为,美国在这一问题上是解决得最好的,这倒不是美国人天生诚实,而是美国建立了一套证人不敢作伪证的机制,包括证据开示中的证言笔录、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对伪证者的严厉制裁等
[66]由于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法官之间对此问题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一方主张文书上的字为对方当事人所写或者签名为对方所签,而对方当事人又予以否认时,应当由主张的一方负担证明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由否认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认识上的分歧不仅造成了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不同判断,而且也造成了书写或签名的真伪无法查清时判决中不利后果的归属。
[67]参见李浩:“回归民事诉讼法—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再改革”,《法学家》2011年第3期。
[68]尧厄尼希,见前注[24],页295。
出处:《中外法学》2013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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