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李浩(6)
举证期限制度一旦被完全废弃,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就会回到证据随时提出的原有状态。而如果没有举证期限制度的指引和约束,当事人就可能一点一滴地提供证据,建立公正、高效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就会成为幻影。规定举证期限制度是必要的,为了敦促当事人遵守举证期限而规定制裁性措施也是不可或缺的,问题在于我们应当规定什么样的制裁措施。如果规定多样化的制裁措施,在实际适用时应当如何排序,如何设置不同的适用条件。
根据第65条的规定,对于逾期提交证据,法律首先给当事人一个说明理由的机会,这是法院处置此种情形的一个必经程序,也是一个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必经步骤。当事人可以利用这个机会为自己辩解,向法院说明未能及时提交的原因,如对证据的重要性存在误解、对已经提交证据的充分性存在误解等,法院也可以借此程序了解逾期提交的原因,判断当事人有无过错;如果存在过错,究竟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不及时提交。
当事人逾期提交,从主观方面无非是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形,如果不存在过错,就应当允许提交,无需对逾期举证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如果存在过错,就需要进一步分析过错的不同形态(如果细分,当事人的过错可以分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重大过错和故意四种形态),然后根据过错的不同情形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第65条规定的制裁措施共有三种:训诫、罚款、不予采纳证据。在这三种制裁措施中,对于轻微过错,法院可以采取训诫这一措施。对于一般过错和重大过错,可采取罚款这一措施,区别在于罚款的数额,一般过错的,罚款的数额可以少一些;而对于重大过错的,罚款的数额可以多一些。不采纳该证据,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应当慎用,建议仅适用于故意不提交证据这一行为。 [19]
这一方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失权的现行司法解释不同。按照《举证期限通知》,预期举证的当事人如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法院就应当判决其失权。考虑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诉讼中发现真实的要求,即使当事人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宜一概采用失权的应对措施。在审判实务中,虽然不能绝对排除明明掌握着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却故意不提交或者故意不在第一审提交,等到一审败诉后,上诉到第二审再提出关键性的证据,以此来逆转一审判决的情形,但这种以诉讼方式故意折磨对方的情形,毕竟是非常之少的。拖延举证的当事人自己也要为诉讼付出时间、精力和金钱,一审败诉后还要承担诉讼费用,这些都会打消当事人用拖延举证折磨对方的念头。存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却故意不提交的情形实属罕见,法官们举这方面的例子时一般会以有关时效抗辩的案件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则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否认曾在时效期内支付过部分货款。等到原告用收到货款时出具的收条的复印件和证人证言证明部分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原告主张的付款事实,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之时,被告在上诉时才提出曾经支付的款项多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20]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在一审中不提交部分付款的证据是否为故意不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是存在疑问的。相对于时效抗辩,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是对被告不利的事实,因此还不能说是被告持有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却故意不提交给法院。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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