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李浩(7)
对于当事人存在过错的迟延举证,采用训诫、罚款的制裁方法,相较于证据失权,应当是更为妥帖的应对措施。证明权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极为重要的权利,在基本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中,当事人需要通过举证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法官也需要依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查明事实。因此,一旦采用证据失权,阻止重要证据的提出,既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也会妨害民事诉讼制度基本目的的实现。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争议发生在事实问题上,案件的公正处理,依赖于法院运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去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就法院而言,对排除有证明价值,证据也应当持极为慎重的态度。
法院不宜轻易采用证据失权的应对措施,还可以从我国司法实务对待诉讼时效制度的态度得到启示。当事人因迟延举证而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诉讼时效制度也是由于权利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而导致诉诸法院后胜诉权的丧失。不过,在进行比较时,尤其是在用诉讼时效的存在来类比说明证据失权的合理性时,一定要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虽然我国民事实体法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明确了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不再给予司法保护,但考虑到超过诉讼时效会造成权利人胜诉权的丧失,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尽量对时效制度作限缩性解释,以尽可能减少诉讼时效的杀伤力。例如,规定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原审中未及时提出时效抗辩的,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22]
(三)关于证据收据
与规定新的基本原则、设置新的程序这类事关重大问题的修订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此次修订也有针对诉讼中具体、细小问题的修订,新增证据收据的规定便属于此种情形。新增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收据问题在司法解释中早有规定。早在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在《民诉法意见》第71条中对此问题作出过规定, [23]这次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收据,实际上是把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此条规定看似琐碎,但其实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证据制度作出过许多司法解释,立法机关把这一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也说明了对此问题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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