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李浩(8)
证据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从常理说,当事人为了举证而把重要的证据提交给法院,法院就有谨慎地、妥善地保管证据的责任,断无由于法院把证据丢失而致使当事人败诉之理。但在审判实务中,却出现了有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书记员由于粗心大意而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弄丢,甚至为了帮助一方当事人打赢官司而故意将对方提交的证据隐匿起来的情形。丢失、隐匿证据的事件虽然只是个别现象,但其破环性却不容小觑,它不仅引起败诉当事人的强烈不满,而且会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严重的怀疑。另一方面,出具收条也可以防止当事人与法院在此问题上产生争议。当事人有时会坚持说已经把证据提交给法院了,而法院则说根本就没有收到过这一证据。如果没有记载提交和接受情况的收据,这样的争议就难免会发生。在收据中写明证据的种类、数量、原件还是复印件后,基本上可以杜绝此类争议。证据收据也有利于提高法官的责任心。有了这一收据,一旦由于自己的疏忽造成证据丢失,就无法再以未收到证据为自己推脱,法院也会根据收据来追究责任。因此,收据可以说是一种倒逼机制,它迫使收到证据者必须精心保管证据。
(四)关于证人证言
1.证人出庭率低的严峻现实
证人证言是一种最让法官放心不下的证据, [24]但在一些案件中,证人证言又不可或缺,离开了证人作证,争议事实就难以查清,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事实。修订前的法律虽然把证人证言规定为证据的一种,但这类证据在诉讼实务中并未能够发挥立法者所期待的作用,反而成为一种问题多多的证据。证人证言几乎成了“鸡肋”,法官们既不能放弃它,也不敢轻易使用它。
证人证言陷入窘境有多方面的原因,法律对证人证言规定的过于简单、原则是主要原因之一。证人出庭作证涉及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包括证人出庭义务的性质、作证义务豁免的例外情形、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允许不出庭的例外情形、替代出庭的作证方法、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等。然而,旧法对证人证言只规定了1个条文,而对于同样的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28个条文,《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7个条文。
证人证言,是一种通过证人在法庭上陈述其所经历、感知的案件事实的方式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类别。为了审查核实证人证言,法官、当事人均需要对证人进行询问,法官还需要通过观察证人作证时的神态、表情来判断证言的可靠性。上述缘由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要想使证人证言发挥作用,首要的、也是最基础性的问题是要能够使证人出庭,这也是一些国家的法律把出庭义务规定为证人的首要义务的原因。 [25]然而,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看,正是在证人出庭问题上存在着巨大的困难,证人出庭率低已成为民事诉讼的普遍现象。证人不出庭有着复杂的原因,“在审判实践中,证人作证有时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主观上的原因是怕得罪人,怕报复,以致不愿作证,不愿出庭。客观上除了确有人对证人进行报复外,经济上的补偿有时也有一定的困难。”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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