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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理论的摒弃及替代/鲁晓明(10)

在笔者看来,一般人格理论的核心概念“一般人格”内容过分不确定,揭示其含义耗力甚巨又没什么现实意义,在各种具体人格之外人为地拟制出一个所谓的“一般人格”概念,正如在各种具体财产利益之外拟制出一个“一般财产”概念一样,不仅没有现实价值,而且搞乱人的思维,应该果断抛弃。

四、以对人格利益的典型性分析取代人格利益的一般化

一般人格理论本质上是将人格利益一般化和抽象化,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此种一般化和抽象化并无必要。依笔者之见,任何理论都不能与制度完全脱节,人格权理论负有诠释和解读人格权制度之作用,在《侵权责任法》对人格利益进行广泛保护和人格权法专门立法背景下,人格权理论应该负担起对纷纭复杂的人格利益进行归类总结、研究不同利益发展规律、分析对不同人格利益进行制度保护的价值和潜在风险、了解对不同利益进行保护的合适方式并提出风险规避方案的作用,从这一层面来说,理论上真正具有意义的是从归类的角度对人格利益展开典型性分析,将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各种人格利益分成典型人格利益和非典型人格利益两大类型,继而在这两个大的类型下细分出各种小的类型进行归类研究。

( 一) 典型人格利益

所谓典型人格利益,是指其保护得到法律规范确认,或者尽管没有得到法规范确认,但内容明确、划界清楚,当其受到侵害时,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可以直接援引《侵权责任法》第 2 条主张损害赔偿,而无须考虑其他因素的人格利益。典型人格利益具有如下特点:

1. 这类人格利益通常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即使没有专门保护的法规范,当其遭受侵害时,也可以直接依《侵权责任法》第 2 条主张损害赔偿,而无须考虑其他因素。法的规范保护方式主要是两种: 一种是通过具体规则进行正面保护,一种是通过设定他人义务规则进行侧面保护。[21]与非典型人格利益不同的是,法规范明确保护的人格利益具有类权利外观,带有准权利或亚权利色彩,当遭受侵害时,追究行为人责任有直接规范可循,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或者规定不够详尽的地方,可以准用有关权利的规则。目前在我国,以胎儿利益最为典型。直接通过《侵权责任法》第 2 条获得保护的主要是基本需要型人格利益,这类人格利益尽管不是人格权,但地位重要且为人熟知,稍具生活常识的行为人就应知道其重要性,因而一旦遭受侵害即可循《侵权责任法》第 2 条主张侵权责任。比如,在性权利没有规定为具体人格权的情况下,后文所述性利益就是这类利益的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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