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理论的摒弃及替代/鲁晓明(12)
4. 非典型人格利益未能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⑴如前所述,在人格利益位阶中,非典型人格利益的重要程度通常较低,许多时候不具有规范的价值; ⑵有些非典型人格利益可能正处于剧烈变动之中,特质不明显,难以进行具体规范等。比较典型人格利益、非典型人格利益与一般人格利益概念可以发现,所谓一般人格利益,其实就是对前述非典型人格利益和典型人格利益进行抽象基础上的笼统表达。一般人格利益虽然实现了对人格利益的整体抽象,但模糊了各种人格利益的差异,使鲜活的利益类型失去了个性,从而也丧失了生命力。如果代而从典型化的角度展开研究,则既可以从整体进行研究,也可以针对不同利益类型进行个性化分析,既求同又存异。将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法益分为具体人格权、典型人格利益、非典型人格利益,划界清楚,理论与立法的勾连一目了然,不至于像一般人格理论那样问题重重。
( 三) 人格利益的典型分析对人格利益一般化的取代
从典型性视角观察人格权之外各种人格利益的思路,把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看做鲜活且富于变化的利益个体,能够生动地展现非典型人格利益、典型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权之间的互动与发展,各种随着社会发展而涌现出的新型人格利益、不断加入到非典型人格利益队伍之中,在符合“侵害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或“所害利益大于所获利益”这两个从严掌握的“过错”要件时,获得法益身份,成为法律有条件保护的对象(注:这种条件是,侵害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或者所侵害之利益价值大于所获利益。)。随着其确定化和定型化,一些利益的重要性逐渐明朗、越来越有受到法律稳定保护的必要,于是在条件成熟时,一些人格利益从非典型人格利益中分离出去,成为典型化的人格利益,继而成为人格权;另一些人格利益则因背离时代,或重要性日益下降而被法律所抛弃,逐渐成为社会自由利益。在这样的动态研究路径中,非典型性人格利益充当了典型人格利益和人格权的实验场之作用,典型人格利益则充当了人格权试验场的作用,这对于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格利益保护,对于学术界了解人格权发展的规律,有着远超过一般人格理论的优越性。在这一研究视角开启之后,学界可以在典型性人格利益和非典型性人格利益两个基本类别的基础上,建立合理的细分标准,对人格利益展开富有层次的类型化分析。比如,依据人格利益性质,无论是典型还是非典型人格利益均可分为物质性人格利益、精神性人格利益和标表性人格利益; 依据人格利益的重要性,可以分成基本需求型人格利益、精神需求型人格利益和环境型人格利益。不同人格利益也呈现出差异化特征,此种针对性研究有利于人格权理论的体系化和精细化,对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殊为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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