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理论的摒弃及替代/鲁晓明(13)
典型人格利益由于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当其遭受侵害时行为人的责任十分清楚。而非典型人格利益则不然,由于游离在具体法律规定之外,是否属于法益并不确定,即使遭遇侵害,能否获得赔偿也存在疑问。因此,应成为理论研究的重点。当前备受人们关注、曾经借道于一般人格权获得保护的几种人格利益,比如性利益、亲吻利益、形象利益、环境性人格利益等,有的可以直接规定为人格权,有的可以纳入典型人格利益,有的则可以暂时纳入非典型人格利益。基于篇幅所限,下面仅就有限类型进行分析。
1. 性利益。性利益是一个成年自然人基于其自然秉性产生的一种人格利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尽管没有规定为一项人格权,但法律对这种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不言而喻的。在 2001 年首例性权利纠纷案(注:被告徐某倒车时不慎,使车轮碾压张某性器官致其性功能障碍。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性权利属公民健康权的一部分,张某妻子王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判令被告赔偿王某 1 万元精神损失。参见《江南时报》2002 年 9 月 3 日的报道。)以及其后几例有关性的自主利益和保持性纯洁性的利益案件中(注:在我国首例贞操权案件中,东莞市人民法院认为,贞操权是男女双方享有的以性行为为特定内容的独立人格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配偶却向原告谎称未婚,骗取原告信任并与之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原告保持性纯净性的权利即贞操权。参见王剑平: 《贞操权首获民事赔偿》,载《民主与法制》2007 年第 11 期。),受害人的主张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支持。在笔者看来,人格权法理应将性利益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不过在我国这样一个对性高度敏感的国家,如果因为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不能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也不能算意外。此时,应将其归入典型人格利益确定地保护,不应因其不具有权利外衣而对其保护游移不定。
2. 形象利益。在英美法中,形象利益属于公开权的范畴。形象利益是否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极具争议。有学者认为形象利益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可以成为独立的人格权,也有学者认为形象利益本身是一个不严格的概念,因之无法成就具体人格权(注:有关观点参见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89 -190 页; 吴汉东: 《形象的商品化和商品化的形象权》,载《法学》2004 年第 10 期; 杨立新、林旭霞: 《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 年第 2 期。)。无论如何,形象利益已经具有不同于肖像利益的独特内涵,以 2004 年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侵犯肖像权案件为例(注:在本案中,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使用刘翔在雅典奥运会上跨栏时的肖像,刊载了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届购物节的广告。一审法院以被告获得刘翔在奥运会赛场形象的图片来源合法,其在回顾性报道中使用刘翔在公共领域的肖像,属合理使用,并非用于广告为由驳回原告关于侵犯肖像权的主张; 二审法院则改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判令赔偿上诉人 2 万元。),本案所引出的合理使用肖像问题,很多已超出传统肖像权范畴而属形象利益问题(注:在本案中,如按照肖像权理论,则即使构成侵权赔偿数额也很少。因为本案并不存在对受害人肖像的丑化,相反,被告在某种情况下对其进行了“美化”,一定程度上还提高了原告的知名度。但若从形象的商品化利用的角度,则原告损失了正常代言的费用,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就很多。)。另外,近年学界所热议的名人卡通形象、各类通过模仿名人形象获利的模仿秀所涉及的名人利益,也属于形象利益范畴。如果人格权法规定其为具体人格权,其保护自然不成问题,如果没能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则应将其归入典型人格利益,使其同样获得确定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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