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理论的摒弃及替代/鲁晓明(14)
3. 亲吻利益。亲吻是亲密爱人之间拥有的一种人格利益自不必说,尽管有关亲吻权益的诉讼已在实践层面发生(注:在 2001 年陶莉萍诉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交通肇事使其上唇裂伤和门牙折断以致不能与丈夫和女儿亲吻、亲吻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亲吻利益的损失。参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2001) 广汉民初字第 832 号判决书。),但这种精神层面的人格利益是否重要到成为具体人格权仍大有疑问,甚至是否应有一个确定的法律态度都成为问题,毕竟这样一种利益是因人而异且并非必须的,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在老年夫妻之间这种亲吻的需求会很淡,因此其损害赔偿很大程度与行为是否有违公序良俗等基本法律原则存在关联,同时也要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因此,归入非典型人格利益可能是一种较为稳妥的选择。
4. 环境性人格利益。环境性人格利益是人基于对高品质生活的追求而发展起来的一类利益。比如日照利益、通风利益等,在我国通常依据相邻关系解决,但在相邻关系折射不到的地方,这样的纠纷就难以解决。因此,学界一直认为环境性人格利益有成为独立人格利益的必要。[22]133比如,在日本,下述案例被视为环境性人格利益的典型案例: 甲在乙的住宅附近建了一栋大楼,遮住了乙的日照。乙的家里因此湿气增多长霉,乙因此感受了精神上的痛苦。[23]340笔者认为,环境性人格利益尚在形成之中,其内涵尚不确定,其损害赔偿既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违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又要进行利益衡量,因此只能归入非典型人格利益。
基于相同原因,其他一些特质不明显、重要性有待查明的利益如声音利益,可以先归入非典型人格利益进行研究和保护,待条件确定时再衡量是否具有升格为典型人格利益的必要。
注释:
[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下卷) [M]. 焦美华,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2]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日]星野英一. 私法上的人———以财产法为中心[M]/ /.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 第 8 卷) .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4][德]霍尔斯特·埃曼. 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M]. 邵建东,等译. / /.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 第 23 卷) . 香港: 金
桥文化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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