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理论的摒弃及替代/鲁晓明(3)
2. 迄今为止,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定了一般人格权( 益)
我国学者曾经认为,《瑞士民法典》及目前仍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均规定了一般人格权。[9]比如,《瑞士民法典》创设了“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专题,其第 28 条第 1 项规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然,这些都只是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法律上从来没有出现过一般人格权之类的概念,“一般人格权其始终并不是以一种权利形态在制度中存在”。[10]
( 三) 一般人格理论的核心概念“一般人格”没有确定内涵,是一种框架性权益
在历史上,一般人格理论是作为法律漏洞填补手段引入的,为使其具有广泛适应性,通常把一般人格设计为一种不具有明确内涵的所谓“框架性权利”。与传统的绝对权相比,这种框架性权利存在如下不同:
1. 内容不确定。一般人格没有一个明确且无可争议的界限,对其划界几乎不具可能性。[11]171所以,关于什么是一般人格,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拉伦茨教授认为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 如口头和书面言论) 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11]171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法律通过概括性规定所设定的一种兜底性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2]159而关于一般人格利益,王利明教授则认为,一般人格利益,即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方式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12]73其内涵应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人格平等; 二是人格尊严; 三是人身自由。[12]74从上述关于一般人格的界定可以看出,一般人格的内容高度不确定,其涵盖范围与人格权基本原则几无二致。
2. 保护程度低。 无论一般人格是“权 ”还是“益”,可以确定无疑的是对一般人格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如具体人格权强。比如,在德国,尽管无论具体人格权损害还是一般人格权损害,“违法性”都是需要考虑的要件之一,但当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违法性判断采用“结果违法”学说,即只要侵害行为符合侵权事实构成,则只要没有排除违法性的理由,对权利的侵害就是违法的,而对于一般人格权,则还须对违法性进行明确确定,在不作为的情况下还要考察是否违反了一项义务。[13]85“单纯损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并不自动指示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要确定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必须进行法益衡量,换言之,必须通过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该案件中可以达到的范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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