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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理论的摒弃及替代/鲁晓明(5)

( 三) 一般人格理论的理论目标与实践结果明显存在矛盾

从劳伊尔到基尔克,早期一般人格理论的提出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统一的主观基本权利,所有的个别主观权利都以此为基础而产生,并且所有的主观权利可以此为出发点得到延伸”(注:Gierke,aaO. 46,S. 703. 转引自张红: 《19 世纪德国人格权理论之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 年第 1 期。)。然在实践中,这样一种高于具体人格的所谓一般人格始终没有出现,根本原因在于,“一般人格权根本不是一个一般性、概括性的权利,充其量只是一个补充性的权利”,[6]法律对一般人格的保护明显逊色于由法规范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只要有具体人格权存在,一般人格理论就不适用,即使具体人格不存在,法官也不当然地适用一般人格理论,在决定是否对受害人实施保护之前往往还要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为人的利益小于受害人利益的情况下才支持受害人的主张。这至少表明一般人格理论从一开始就具有很大的空想成分,许多东西经受不起实践的检验。

( 四) 一般人格与具体人格的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一般”与“特殊”关系

一般人格语境下的“一般”,根本不同于哲学上的所谓“一般”,其与具体人格的关系,也不同于哲学上“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但在一般人格语境下很容易陷入逻辑混乱,难以表述和厘清一般人格与具体人格之间的现实关系。“一般”与“具体”这样的修辞对偶,难免会令人产生望文生义的理解,使人认为二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这样的认识是相当有害的。只要将一般人格与具体人格的关系理解为哲学上的一般与特殊关系,一般人格就有可能无限扩展,侵蚀具体人格权的地盘,使得具体人格权虚化而沦为一般人格的陪衬。

正是因为优劣并存,学界对于人格权法应否规定一般人格才呈现出截然不同的态度,并成为长久争论的焦点。在比较法上,对于一般人格的引入也是慎之又慎。比如,在日本,因《日本民法典》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其《民法典》第 709 条同样面临对人格权的保护过窄的问题,但对于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压力,日本最高法院却选择对权利作宽泛解释的方式,认为《日本民法典》第 709 条中的“权利的侵害”与《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一样,包括了广泛的法律上应受保护的利益,[15]61而规避承认一般人格权。

三、一般人格理论在人格权法和人格权理论中的摒弃

( 一) 人格权法不应规定一般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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