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理论的摒弃及替代/鲁晓明(7)
就我国来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和第 6条是极具开放性的条款,由于不存在配套的限制措施,其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法国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无论是人格权利还是人格利益,都可以寻求侵权法的保护,并不存在人格利益保护过窄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我国学者头痛的恰恰是,《侵权责任法》对权益保护的范围过于广泛,可能带来对行为人不利以及司法权滥用、限制行为自由的后果,对此应该如何采取措施进行限制而不是扩展。[19]因此,我国适用一般人格的法律环境并不存在,因而也不具有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一般人格的必要性。
2. 关于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一般人格的可行性问题
法定权益必须具有明确的边界、内涵确定,惟其如此,才能为立法者所认识,为成文法所规范。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框架性权利,其内容过于模糊。作为一个承载人格保护重任的概念,必须对其作概括归纳。然而,一般人格权既无确定的权利客体和内容,又与各种具体人格权无清晰边界,故而难以成为实证法上的人格权形态。[20]“一般人格权在其受保护的范围内承载了什么内容,是无法用一个统一的公式,甚至是根本无法创立一个可以用于归入式的公式来表达的。”[13]52在难以说清又不得不说的情况下,学者们对于一般人格的描述可谓千人千面,没有人期望能够把其内容穷尽、完整地描绘出来,研究者只能尽可能地让一般人格权中的某些侧面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从而有利于认识和适用而已。[14]一般人格的这一特质,使立法者无从揭示其内涵,也无法划定其边界,这从根本上阻碍了将其归入成文法的努力,如果勉强规定入成文法,既会牺牲法律的科学性,也会危及成文法的安定。德国法学界曾经三次尝试在民法典中修改和补充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但都以失败告终(注:第一次是 1958 年德国司法部接受法学家会议建议、提出“重新整理关于人格权和荣誉的民法保护”的法律草案,建议将《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1 款修改为: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或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必须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害。”并在第 12 条中增加人格权各个具体方面的规定。但在传媒因担心影响新闻自由而进行猛烈抨击之下未被采纳。20 世纪70 年代末进行了第二次尝试,在 20 世纪 80 年代初期又进行了第三次尝试。),就是强有力的证明。前述认为一般人格权制度已经是我国人格权法重要制度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是整个人格权法的基石,也是人格权基本原则,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固然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但并非规定了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就意味着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事实上,[法释( 2001) 7 号]第 1条并没有使用一般人格的概念,其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均是以具体人格权的形式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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