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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理论的摒弃及替代/鲁晓明(8)

3. 关于一般人格的功能及其替代问题

一般人格的功能可以用六个字概括: 补充、解释和创设。

所谓补充,是指在具体人格权不敷使用、无法承担起人格利益保护重任时,各种人格利益可以经由一般人格权得到保护,此时一般人格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所谓解释,是指一般人格作为比具体人格更高层次、统一的人格权益,是具体人格的基础,当具体人格内容模糊时,一般人格可以指导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所谓创设,是指那些确有保护必要又不容于具体人格权因而纳入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在条件成熟时可以经规定而为具体人格权,此时,一般人格充当了具体人格权的发生器和试验场的作用。

就一般人格的补充功能来看,诚如前述,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这一功能已基本没有必要。就一般人格的解释功能而言,一般人格理论所设想的高于具体人格、具有统一性的人格法益,根本就是不切实际的空想,也与现实相悖。在最重要的人格法益已经纳入具体人格权的情况下,经由一般人格保护的人格利益,其重要性与具体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相去甚远,一般人格对具体人格的解释作用更是无从谈起。因此,一般人格真正能产生作用之功能,只有创设功能。

那么,一般人格创设功能的行使是否是最经济的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其一,不仅一般人格具有权利创设作用,人格权法基本原则也具有创设作用。没有纳入具体人格而确有保护必要的人格利益既可以暂时托庇于一般人格,也可以偱人格权法基本原则获得支持。相对于一般人格的不确定,人格权法基本原则尽管也不确定,但至少方向是明确的,令人一望即知,人格权法基本原则通过一般条款的形式为未纳入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提供概括保护,远比通过所谓一般人格保护要明确。其二,在侵权法保护的利益不限于权利的情况下,受害人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可以直接援引《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6 条主张赔偿,托庇于所谓一般人格,无疑是一种舍近求远的做法,其效果也值得怀疑。

很显然,在目前法律环境下,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一般人格既无必要,也不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勉强规定也难以发挥制度设计者们所期待的法律效果。故,一般人格理论难有用武之地,抛弃是明智的选择。

( 二) 人格权理论中不应保留一般人格理论

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 在人格权法摒弃一般人格背景下,人格权理论有没有保留一般人格理论的必要? 毕竟,尽管长期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身份,但一般人格理论引入我国时日非短,已运用于司法实践并产生了不小的影响,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一般人格理论表现出了不同于一般法学理论之不依赖具体法规范的强大独立性,尽管世界上没有一国法律明文规定一般人格,但一般人格理论却在很多国家大行其道并实实在在地指导着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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