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理论的摒弃及替代/鲁晓明(9)
笔者认为,在人格权法摈弃一般人格概念,并且侵权责任法已经对人格利益进行广泛保护的情况下,再保留一般人格理论已经没有必要。
1. 理论尽管具有一定独立性,但理论必须以制度为中心,为制度服务,这是毋庸置疑的。这种服务可以是多样的,诠释制度或者弥补制度之不足都是服务的形式。诚然,一般人格理论从来没有制度化,但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较为严重的存在人格利益保护不周的情况,理论上引入一般人格概念,对于指导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以及探讨完善人格利益保护的制度路径,是有意义的。但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这一基础已经不存在,若人格权法摈弃一般人格概念,则一般人格理论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已再无发挥作用之空间。
2. 在功能上,人格权法基本原则和人格保护一般条款完全可以吸收和取代一般人格理论的功能,当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援引一般条款或者人格权法基本原则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此种援引不仅不会产生理论上的冲突,并且更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以 2012 年北大法意登载的几个一般人格权侵害案来说,这些案件均可以通过援用人格权法一般条款或人格权法基本原则解决。比如,在赵某与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注: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2) 普民一( 民) 初字第 3205号判决书。),原告的人格尊严与其说属于一般人格权内涵,倒不如说是人格权法基本原则所要达到的目标。
3. 在一般人格权语境下,如果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则各种特殊人格权都是一般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只要有一般人格权存在,则当各种特殊人格权受到侵害之时,受害人都可以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这势将导致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的逃逸。在我国司, , 法实践中,一些明显属于具体人格权的案件,却被以一般人格权纠纷对待。比如,在余明钦诉陈玉发案中,原告人身权、健康权遭遇损害,却以一般人格权纠纷起诉(注:参见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2012) 仙民初字第 709号判决书。);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个类似案件中,受害人名誉权遭受侵害,其案由也是一般人格权纠纷(注: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 沪二中民一( 民) 终字第 1424 号判决书。)。这种情况的出现,势必使具体人格权面临被一般人格权架空的危险。
4. 在一般人格利益语境下,尽管具体人格权不致被架空,但人格权之外的各种具体人格利益势将会被一般人格利益所吞啮,不利于精细化、类型化的看待人格权之外的各种人格利益。如果沿用一般人格利益理论,以一般人格利益笼统地指称多种多样的权利外人格利益,势必模糊不同利益的差异。人格利益是一个成员千差万别的大家庭,不同利益分属不同的位阶。比如,性利益属于基本需求型利益,位阶较高;环境性人格利益的位阶则要低一些。如果全以一般人格利益统称,则利益内容之丰富性将荡然无存,利益位阶的差异性也无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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