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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论/李选辉(11)
3.《消法》惩罚性赔偿标准过低,建议提高惩罚赔偿标准
笔者亦建议将《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后面增加一句,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最低不低于国家上年度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15]为违法经营者设定有参照标准的财产赔偿压力,才能够与经营者制假、售假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适应、相抵消的。不但可以使消费者选择与违法经营者作斗争后,能够得到大于成本的利益,从而真正鼓励到消费者,并以此制约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风险大大高于其因此而得到的不法利益。[16]可以预见,这样的法律发布施行之后,假货将无处藏身。当然这是从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考虑的建议。《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仔细研读,惩罚性赔偿额过低,维权成本高昂,售假利润可观。笔者建议,应增加惩罚性赔偿提高到10倍甚至更高,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十倍。”并在行政手段上加以重典来抑制假冒伪劣,鼓励全消费者参与反假反欺诈活动。
4.《消法》未明确维权成本费用,建议增加赔偿维权成本费用条款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于标的价值过低消费者要进行维权,惩罚性赔偿额过低,维权成本高昂。而消费者维权正常支出的首先是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工商登记查询费。这些维权成本支出《消法》却是空白没有明文规定,仅在《消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方可赔偿;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造成残疾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及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由此看来,《消法》的制定中,的确是怱略了在标的价值较小的情形的维权成本,消费者倘若没有受到侮辱、生命没有伤残是不可以主张误工费等之类的赔偿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工商登记查询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都是不支持的,仅少数法官根据其自由裁量权支持消费者的交通费和工商登记查询费而已。对于因标的较小的诉讼,消费者要么放弃,要么赢了官司输了钱是常有事情。故此《消法》应明确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必要成本费用,而不是必须到消费者受到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生命受到伤残这个程度才能请求误工费等。法律明文支持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工商登记查询费是对消费者的一种法律保护而对制假售假者的一种经济制裁。因此笔者建议《消法》以条文形式完善法律不足之处明确维权成本费用由侵权方承担这一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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