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论/李选辉(9)
(三)完善、明确举证责任
1.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在《消法》中给予明确这种举证制度。
在知假买假索赔案件的审理中,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张的原则,明显是对消费者不利。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所标的商品为假冒伪劣的证据,对于其本身是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比如权威部门的鉴定费,信访答复等需要一定的精力和费用的支出,其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故只要消费者使用或购买,接受服务发现该商品不具备合格产品的任一点事由,应当由被告提供合格商品的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的真实性,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在《消法》中给予明确这种举证制度,由被告提供合格商品的证明。《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更加说明了在消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不违反立法本意与精神的。
2.“谁主张,谁举张”应用于否定消费者之被告进行举证
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以证明原告是不是消费者、受不受《消法》保护的时候,由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消法》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弹性比较大。是由制假或售假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还是由购买者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知假买假索赔案件中的被告进行举证。《消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张的原则,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只要原告确实是购买了可用于生活消费的产品,就应推定其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因此,法院应选择由制假或售假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防其随便以原告不是消费者为由逃避责任。法院不应选择由作为假货购买者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以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特别保护。
(四)亟待审判机关统一司法解释
针对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做为公民监督权的一种独特行使,是利于打击假冒伪劣;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良性发展,也就是说利民利公。因此,最高法院应该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以息各方争议。在现实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对知假买假索赔案件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审判结果并不一致,站在中国消费者的立场认为只要购买了假货有证据证明就是消费者应得到支持;站在生产者经营者立场有认为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行为,不属消法所调整;审判中法官对知假买假也有不同的理解其导致同一案件不同地域出现不同的法院判决结果。买到假货亦输了官司的谎唐案例也不乏有之。倘若不予支持索赔却损害了消费者参与打假的积极性,助长了造假售假违法行为的滋生。倘若支持消费者购假索赔却触动了不法经营者的利益。孰重孰轻?非法之利与合法之利两者利益的矛盾摆在面前是很明显,应当支持什么,答案并不复杂。当两种利益相冲突时,从法律角度而言,保护合法利益是不容置疑的。但当缺乏统一司法解释的时侯,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为了保护当地企业的经济利益,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时就存在涉嫌地方保护主义,为造假售假进行形式上合法的保驾护航。因此,当务之急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知假买假索赔案件”统一司法解释。方能克服知假买假索赔案件争议,剔除涉嫌存在的保护主义对制售假冒伪劣的隐形保护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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